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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的私法性(下)(5)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在一些大陆法系,赋予公有物或公共财产以特殊地位,赋予公有物以不能为私人获得(不可交易)、不能被查封、不能因时效取得。这样,公有物就得到一种特殊保护。显然,我们也可以对用于公共目的的财产(即法律意义上公共财产)以特殊保护,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但是,对于本质上属于私有物的国有财产,则不能采取这样的特殊保护(妨碍资源按照市场规则流转,妨碍私权利的创设),而只能与其他同样性质的财产具有同样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性质。事实上,给予国有财产以私所有权的保护是最强有力的保护。因为,这个时候国家可以像个人所有那样,行使物权法赋予所有权人所有物权法的权利,以对抗世人的侵害或侵占;仅仅赋予神圣不可侵犯是没有用的,而关键要赋予所有权寻求物权救济的权能或途径。

  建立以私物权为基础的物权法体系不仅对于整体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设具有重要意义,而且也使物权立法达到重塑不动产法体系的重要作用。众所周知,物权法主要调整不动产(是主要的是房地产)法,而我国现在并不是没有法律涉及不动产法,而是这样法律本身具有强烈的行政色彩,不符合未来自治社会和市场经济需要。这些法律和行政法规是:《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1983年,国务院发布)、《土地管理法》(1986年制定1988年1998年两次修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国务院发布)、《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等。这些立法加上建设部为实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为实施《土地管理法》而颁布的规章及其他相关规章和地方立法已经构筑了一个庞杂房地产法体系。显然,这些法律、法规及其规章均涉及不动产物权,但是这些立法具有强烈的行政法、管理法色彩。物权法制定必然要将其中的许多内容应当吸收到物权法中,或者说物权法应当成为调整房地产法律关系的基本法,而房地产法应当以物权法为基础,使房地产法成为主要调整房地产开发、交易和使用中的具有经济法、行政法色彩的法律关系,比如土地使用权取得、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指开发商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关系)、物业管理等。

  显然,物权法制定不能不撇开现实或脱离实际,否则制定出的物权法将因丧失与现实衔接而难以适用。而要与现实衔接就需要吸收房地产法中的合理成分或者属于民事法律规范的部分,建立有关土地所有权性质及其土地使用权的设定、有关房地产权的转让、抵押、租赁、登记,有关建筑物区分所有、相邻关系等统一规范。同时,在物权法制定后,对现行房地产法做出适当调整,使其在民事法律关系方面规范与物权法保持有一致,同时突出其补充和特殊规范地位。目前,两类法律体系的协调还未被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如果物权法仍然具有强烈的公法色彩或管理色彩,那么物权法不仅起不到私权规范的基本原则的作用,而且也将为使其与现行的房地产法难以划清界线。

  因此,本文强调物权法的私法性,不仅在于对于整个民法体系建设的意义,而且对于有关房地产法律体系的建立具有重要意义。而要实现这样理想,有许多问题要研究,有许多工作要做。其中,政府还权于民,还权于社会,还权于司法,可能是问题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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