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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及相关问题(11)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在不采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自然不存在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或者说,不存在“负担行为”的概念。而“处分行为”也当然不能成为法律行为的一个种类。不过,这并不妨碍理论上对“处分行为”这一概念的使用。亦即在债权意思主义以及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之下,“处分行为”这一用语可以被用来描述“以权利之得失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或者事实行为”,如买卖、租赁、抵押、质押、债权让与等合同行为,以及权利的抛弃等单方行为,还有消费或者损毁财产的事实行为等。

  在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在不同的立法体系中,“处分行为”之具有的完全不同的实质对于“无权处分”概念的使用和效果究竟会产生何种影响?

  依据德国法,负担行为的效果仅在设定请求权,并无导致物权得失变动之功能,所以,行为人对有关财产是否享有处分权,并不影响负担行为的效力。换言之,由于负担行为的全部作用仅在完成对债权或其他请求权的设定,并不涉及既存权利的实际处分,故其不发生“无权处分”的可能。在“出卖他人之物”的情形,出卖人之不享有出卖物的处分权,不影响买卖合同(负担行为)的有效性,仅只影响物权行为(交付或者登记所表示的物权变动意思)的有效性。因此,所谓“无权处分”,仅只适用于物权行为而不适用于债权行为。与此同时,德国法上的“处分行为”并非仅仅是对行为“目的”的描述,而是对行为本身(即行为内容)的描述,故行为人是否享有处分权,方可成为决定行为效力的重要因素(如动产交付行为不仅包含让与人处分财产的动机,而且直接构成转让财产所有权的活动)。在这里,所谓“无权处分”,是对处分行为的法律评价,之所以需要此种评价,原因在于该行为所生之效果中,包含直接引起权利变动之可能性。

  在不采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所谓“处分行为”所描述的事项,首先也在当事人处分权利之行为目的。如在买卖行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变动标的物之所有权,故可称其为“处分行为”。但此种“处分行为”是否直接包含变动物权(处分权利)的活动,亦即其行为本身是否包含直接引起权利变动之效果,或者说,“无权处分”的判定有无实质性意义,则依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在债权意思主义的立法,标的物(特定物)所有权依买卖合同成立而发生变动。为此,买卖合同不仅以处分权利为目的,而且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故法律必须对该处分行为本身进行评价,以确定其应否产生该种效果,换言之,如果出卖人并无对标的物的处分权,则法律不可能对该买卖合同作出肯定性评价(否则,在买卖合同生效即发生物权变动的前提之下,一方面,出卖人对标的物无处分权不影响买卖合同效力,另一方面,无处分权的出卖人不可能将标的物所有权有效地转让给买受人,两者必然发生逻辑冲突)。在此,“有权处分”与“无权处分”便成为判定处分行为有无效力的基本依据,而“无权处分”作为对处分行为性质的确定,其价值便与德国法上的“无权处分”对于物权行为性质的确定完全相同。

  但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买卖合同的效力并不包含引起物权变动的效果,此种行为之所以亦可称为“处分行为”,不过是因为此种行为以转让所有权为目的,因此,出卖人是否具有对标的物的处分权,对于买卖合同的效力原则上不能发生任何影响,亦即出卖人是“有权处分”抑或“无权处分”,并不能直接成为判定买卖行为效力的根据。而当“无权处分”不具有对此种“处分行为”的性质判断功能时,“无权处分”这一概念便丧失了存在的必要。质言之,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至少就买卖、租赁以及抵押权或质权设定等合同行为,根本不应存在法律行为意义上的“无权处分行为”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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