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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及相关问题(12)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三)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买卖合同的效力

  动产善意取得适用上的典型为出卖他人之物的情形。在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该出卖他人之物的行为效力如何?

  依据前述结论,在不同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之下,出卖他人之物行为的效力有所不同。

  1.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之下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立法,出卖他人之物实际上包含两个法律行为:一是“负担行为”即买卖合同,一是“处分行为”即以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为表现形式的物权契约。如前所述,“负担行为”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存在处分性质,故其效力只能根据买卖合同的有效条件予以确定,与出卖人对标的物有无处分权无关。而该处分行为即物权行为中,出卖人是否具有处分权,则为该行为是否有效的评判标准。在交付动产或者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的出卖人无处分权的情形,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85条之规定(“(1)非权利人对标的物所为的处分,经权利人事先允许者,也为有效;(2)前项处分如经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因处分人取得标的物时,或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责任时,为有效。”),其无权处分行为为效力未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继受德国法,其规定相同。

  总之,在采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分离的立法,出卖他人之物时,买卖行为(债权行为)仍为有效,处分行为(物权行为)为效力未定,此为法律对无权处分行为的一般规定。亦即于此种情形,如果受让人为恶意,如出让人事后经权利人同意或其取得处分权,则行为有效,物权变动确定发生。反之,如果受让人为善意,如出让人事后经权利人同意或其取得处分权,行为有效,自不发生善意取得适用之必要,反之,则无权处分行为确定无效,但受让人因善意取得而取得所有权。至于受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应依据无权处分之原因行为(债权行为)予以确定,亦即出卖人仍对买受人享有价款请求权及其他权利,买受人亦得依买卖合同对出卖人享有标的物瑕疵请求权等各种权利。

  有学者认为,在物权形式主义立法,于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形,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应依善意取得的权利属于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而有所区别。“若为原始取得,则处分行为仍为效力待定的行为,交易相对人的善意仅可弥补权利取得的欠缺,却无法弥补法律行为效力上的欠缺;若为继受取得,则处分行为应为生效行为,交易相对人的善意具有弥补处分行为效力上欠缺的功能”。 事实上,就权利的善意取得属于原始取得抑或继受取得,学说上的确存在争论。 而在解释上,将善意取得权利视为原始取得抑或继受取得对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确定也会发生不同的效果。但就善意取得本身的效果而言,无论将权利的善意取得视为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其结果都一样(均为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而原权利人丧失权利)。而在采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无论将无权处分行为认定为有效或者效力未定,对于无权处分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毫无影响(其相互间的权利义务纯因债权行为而生,与物权行为之效力并无关涉)。故就采物权形式主义的立法而言,将善意取得权利视为原始取得,在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形,无权处分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无碍大局。

  2.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之下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在债权意思主义立法,出卖他人之物仅只形成一个法律行为即买卖合同。如前所述,由于该买卖合同的效力直接决定标的物所有权之转移,故出卖他人之物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对此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明文规定:“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在买受人不知标的物属于他人的情形,出卖人负损害赔偿之责。”亦即在法国法上,无权处分行为为绝对无效,如买受人为善意,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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