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及相关问题(8)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为此,“中间法”立场不是一种理性的选择。
其次,某些“中间法”在允许脱离物所有人请求返还原物的同时,或者限定其返还请求权行使期间,或者规定所有人须向善意受让人支付其购买脱离物的价款。显而易见,“中间法”虽然申明其保护脱离物所有人的立场,但并不打算将此立场贯彻到底。如果说,前述第一种做法尚有平衡所有人与善意受让人利益的意旨的话,那么,第二种做法则纯粹是法律上的虚伪:在购买遗失物或者盗赃物的情形,价格的基本正常应当是受让人善意的重要证据。既此,令所有人向善意受让人支付价款而取回原物,于所有人当徒增烦劳,毫无实益:须知,当今工业化社会中,动产几乎都具有可替代性,除少数具有特殊意义的“特定物”(如收藏品、纪念品、信物等)之外,在支付价款取回原物与重新购买同一物品之间,选择前者的应当极少。此种规定貌似对所有人投以关爱,实质上诚心不让其得到任何好处,其真正关心和保护的,仍然是善意受让人!
(三)解决方案
尽管如此,与其他基于交易安全保护而设置的对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相比较,善意取得规则所涉及的道德感情的确更为突出。原因在于,在其他涉及善意第三人保护的制度中(如表见代理等),被法律所遗弃的当事人(如表见代理的本人),其本身也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处于“抽象”状态,而被善意取得制度遗弃的当事人,却是特定财产的所有人。较之某种抽象利益,神圣不可侵犯的私人所有权更为具体和强烈地表现了人的尊严。为此,侵犯所有权与侵犯某种无物质表现形式的抽象财产利益,能够更深刻地伤害权利人的法感情。
与此同时,从社会心理的角度出发,可以发现,如果说,在委托物被无权处分的情形,所有人的信赖被辜负所激起的社会同情尚不至过于强烈的话,那么,遗失物尤其是盗窃物的所有人的遭遇,则通常会博得更多的社会同情。这是因为,盗窃(包括抢夺及更为严重的抢劫)直接伤害人们的正义情感,且任何人都可能成为盗窃行为的受害者,而“销赃”行为的恶劣性,则使此种“交易”本身就带有邪恶的特征,所谓赃物购买人的“无辜”,常常值得怀疑。因此,在赃物购买人与受害人之间,社会同情心理的天平,自然地会向受害人倾斜,此时,占有公信力亦即交易安全保护之说服力,显得极其孱弱。而这正是多数国家采“中间法”立场的根本原因。
应当承认,虽然“中间法”立场在寻找其理论根据时,巧妙地改变了逻辑起点(从占有的公信力变为道义的伸张),破坏了规则的一致性,同时也未能设计出真正科学和简便的法技术措施,但其对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在法律效果上的区分,却揭示了问题的实质。
我认为,解决问题的方法不应当是使问题复杂化,同时,法律必须坚持其逻辑起点和进路的一致性。因此,一方面,应当坚持交易安全保护胜于个别权利保护的基本原则,确定动产善意取得原则上适用于一切得交易之动产;与此同时,应当区分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但区分的目的不在于使其产生善意受让人权利取得上的不同效果,而在于确定受让人之善意应具有的不同标准。质言之,严格规定脱离物(尤其是盗赃物)受让人之善意的构成条件,尽可能使其不能主张善意取得,以使交易安全的保护不致因走向绝对化而严重背离人们的法感情。
事实上,在采“中间法”立场的立法,其本身在确定脱离物受让人之“善意”时,就采用了较之委托物受让人更为严格的标准。
关于委托物受让人的善意,仅《德国民法典》设有定义性规定,即受让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动产不属于让与人所有者,即属善意(第932条第2项)。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就何谓善意存在三种解释:一是认为只要受让人不知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即构成善意,其有无过失,在所不问; 二是认为受让人之善意指其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是否出于过失,固非所问,但依客观情势,于交易经验上一般人皆可认定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的,应认为系恶意; 三是认为受让人所谓非善意,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 而新近学者通说,则认为应当参考前述《德国民法典》第923条之规定,将善意解释为受让人不知让与人无让与权且无重大过失。而如何判定受让人是否为善意,应斟酌当事人、标的物的价值及推销方式等因素综合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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