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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若干问题探讨(5)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还需要指出的是产承包经营关系中,有一些特殊的承包经营关系应当实行登记。以林地承包为例,一方面,对林地承包而言,因涉及对土地使用的权利以及对土地之上的林木的权利等权利内容较为复杂,如果不实行登记制度,则很难将权利人的较为复杂的权利内容对外公示。另一方面产林地承包以后,由于土地占有时间长,风险大,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承包林地使用权证书,实行承包合同与确权发证的结合。(目前,凡是农民承包造林的,有承包合同约定当事人提出申请,毗邻单位、组、村、乡(镇)签署意见表明无林权争议的,经县(区)林业主管部门现场核实审核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由此也表明林地承包的公示性较之于一般的土地承包更为重要。但由于颁发林权证的公示作用并不强,它虽能够明确林地承包的权属,但仍然难使第三人知道林地承包关系是否己设定物权、权利人是谁,更何况林地承包人的主体资格并没有明确限制,第三人很难从某人作为集体组织的成员的资格中判断某人是否享有对承包的林地的物权。一旦发生林权的转让而没有及时办理登记手续测以后的受让人就有可能难以与转让人从事正常的交易,其受让的权利也可能遭受他人的追夺,甚至会在转让中上当受骗。

    就承包经营合同而言,虽然它能产生物权,但合同并不是设立物权的惟一依据,一方面,承包经营合同能够导致物权的设立,首先是因为物权法确认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从而实现了物权法定产为合同产生物权提供了立法依据,另一方面,承包经营合同是作为债权合同而存在的,因承包合同发生纠纷要适用合同法有关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违约责任等规定。在这一点上,承包经营合同与其他合同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当然,由于物权法将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物权,这就决定了这种承包经营关系也要受到物权法的调整,这仍然不能改变承包经营合同的性质。

    承包经营合同受物权法调整后,合同将会起到使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容等具体化和明确化以及弥补法律规定不足的作用,这具体表现为:

    一是有关合同的期限和内容必须遵循物权法的规定,这种规定具有强制性,任何人不得通过合同加以改变。但期限法定化以后,并不排斥合同的约定。关于土地承包权的期限,《土地管理法》规定为30年产第一轮承包到期以后有关的政策规定应当再延长30年(例如,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坚定不移地贯彻土地承包期再延长三十年的政策,因时要抓紧制定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法律法规腐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据此我们认为物权法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规定最短期限或最长期限,最短期限不宜低于30年,具体的期限可以由当事人通过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从而体现了法定和约定的有机结合。因为法律对承包经营的期限规定的过死府会忽略各地农村承包的具体情况,不利于反映当事人双方的实际要求,但如果法律对期限问题没有做出规定,发包人就可能确立较短的期限或通过随意调整经营的期限从而不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利益,使承包经营权成为长期稳定的权利。在承包期届满以后当事人双方可以另订合同将承包期续展沏果期限届满没有续期犬包人应当就土地上的竹木或未收获的农作物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给予一定的补偿。

    二是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物权法应当确认承包经营人依法享有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收益权和产品处置权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有权将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出租、转包、入股、互换或依法转让,承包经营权人在承包期内承包的土地依法由国家征用和集体使用的清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承包期满产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方享有优先承包权等。但在承包经营权内容法定化以后也不应当排斥合同在确定承包经营的内容方面的作用。因为承包经营关系种类较多,内容比较复杂,在确定权利时也应当明确承包经营人应负有的义务,这些都不可能均由物权法加以规定,即使就权利而言也不可能都由法律做出十分详尽的列举。例如某些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更好地使用土地,获取更多的收益,有权在承包的土地上建造附属设施并取得所有权,但承包经营人应当建造何种附属设施,建造这些设施是否会影响邻人的利益等这些都需要通过合同加以规定。所以在承包经营权的内容法定化以后,应当以物权法的规定为准。即使合同没有约定的这些权利也自然地成为合同的内容户同约定的内容不得与这些权利的规定性质相冲突。但在不违反物权法规定的内容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通过合同具体约定承包经营权的各项内容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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