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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权与所有权关系辨析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摘 要]用益物权与所有权分别属于物权法中的他物权与自物权,因此,两者之间存在着十分密切的联系。正确认识两者的关系,是物权法理论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从用益物权与所有权的关系上说,用益物权是以所有权为基础而产生的权利,是所有权行使的一种方式,是对所有权的一种限制。

  [关键词]用益物权, 所有权, 权能分离, 所有权社会化

  在物权法上,用益物权与所有权之间存在着十分密切的关系。但学说上关于二者之间的关系,一直存在着模糊的认识。笔者认为,用益物权与所有权之间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用益物权是以所有权为基础而产生的权利

  用益物权是支配他人之物的一种物权,这就表明用益物权与他人之物的所有权之间存在着一种天然的联系。所有权是确定财产归属关系的一种法律表述,只有财产的归属关系明确,财产的利用才存在可能。在财产归属不明的情况下,财产的利用也就不可能有法律上的保障。因此,没有所有权的存在,用益物权也就丧失了存在的基础。“所有权相对于其他物权也被称为对物显要的主宰(signoria eminente sulla cosa)。一切其他物权均从属于所有权,并且可以说它们体现所有权。一切其他物权,至少在其产生时,均以所有权的存在为前提条件。”[1]正是由于用益物权是以所有权为基础而产生的权利,故理论上一般认为用益物权具有派生性,是由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权利。对此,法国民法上并没有“用益物权”的概念,此类权利被称为“所有权的派生权利”,但其实质与用益物权并无区别。[2]但是,在用益物权与所有权的这种关系上,有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罗马法上,他物权的出现早于所有权。[3]因为,所有权(dominium)的形成是地役权和用益权产生的结果。同时,从时间上分析,地役权和用益权大约是在公元前3世纪或2世纪左右形成的。从《学说汇纂》中的一些片断来看,前古典的法学家曾讨论过用益权。[4]他物权的产生客观上需要从法律上明确土地所有人的地位,dominium和proprietas便是适应这种要求而产生的。[3](14)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准确。实际上,在罗马法上,地役权和用益权的出现也是以所有权为基础的,只不过这种所有权不是完全私有意义上的所有权,而是公有意义上的所有权。罗马最早产生的役权是耕作地役权,它是由土地公有制之土地使用规则演变而来的。罗马古时,土地属于村社公有,分给各个父权制大家庭耕作后,各个土地使用者为了耕种的便利和其它需要,对已分割的土地,在使用时仍保持未分割的状态。《十二表法》第7条已有关于通行、导水等的规定,只是尚未形成地役权的观念,认为役权即为所有权。[5]可见,在罗马法上,尽管早期的地役权与所有权并没有明显的划分,但地役权是在所有权的基础上产生的这一点应是无疑问的。对此,意大利学者朱塞佩。格罗索也指出:“早期的乡村地役权是从早期的所有权-主权原型中产生出来的。”[6]

  第二种观点认为,所有权与其他物权之间是平等的,其他物权不是由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权利,所有权不具有天然地君临其他物权的地位,不能支配其他物权。同时,物权是独立的,任一物权都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的,与另一物权没有任何权利转化的渊源关系,所有权不是其他物权的母权。[7]基于这种观点而构建的物权二元结构,将物权划分为所有权和占有权,并认为:“占有权,是将物交由特定非所有人占有并由其在一定的范围内独立支配的物权。”“占有人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或其他法律或约定允许的方式行使占有权。占有权行使的范围、方式、条件、期限,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未作规定或约定的,依占有的事业目的及交易惯例确定。”[8]笔者认为,坚持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平等地位及各自的独立性,这是正确的,但不能就此否认用益物权是以所有权为基础而产生的权利。确实,所有权与其他物权都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的,但法律规定其他物权或当事人约定其他物权的基础是什么?当事人为何能够以某项财产设定其他物权?是谁“将物交由特定非所有人占有”?其他物权为何又要确定存续期间?这些问题,并不是简单地通过物权的平等及独立就能够解决的。要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从其他物权的产生基础入手,而这一基础就是所有权。如果不以所有权为基础,当事人又如何能够约定其他物权呢?可见,不能因为强调物权的平等性及独立性,就否定用益物权是以所有权为基础而产生的权利。当然,上述观点还是有一定意义的。它强调物权的平等及独立,有利于树立正确的物权观念,有利于正确处理其他物权在物权制度中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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