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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权与所有权关系辨析(4)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关于用益物权对所有权的限制,还有必要提及所有权的社会化问题。因为许多学者主张,现代用益物权的发展是所有权社会化的一种表现。

  一般认为,所有权社会化起源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是对罗马法以来的近代民法上的所有权绝对观念的一种否定。罗马法有法谚云:“行使自己之权利,对任何人均不会构成不法。”可见,罗马法上存有权利行使绝对性的观念。按照罗马注释法学家的看法,罗马法上的所有权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和永续性三大特征。近代民法承受了罗马法上的所有权绝对观念,在法律上确立了所有权绝对原则,即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与契约自由原则、过失责任原则一同构成了近代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法国民法是其典型代表。《法国民法典》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指以完全绝对的方式,享有与处分物的权利,但法律或条例禁止使用的除外。”这一规定,虽然在规定所有权绝对性的同时,也规定了对所有权的限制。但由于当时对所有权限制的法律或条例极为少见,因而这种限制基本没有发挥作用,或者被忽视或者被限缩至最小范围。可见,法国民法上的所有权是罗马法个人本位的所有权思想的体现。刘得宽先生指出:“所有权的绝对性”乃与所有权之“绝对不可侵”及“自由的所有权”理论相连结。前者乃所有权绝对不能侵害;后者乃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物之使用、收益、处分有绝对的自由。所有人得以契约为媒介,将物让与他人使用,但立于所有权之绝对不可侵或绝对自由原则,表现出所有权之优越性(强大性)与利用权之劣弱性。[16]布莱克斯通指出:“没有任何东西像财产所有权那样如此普遍地唤起人类的想象力,并煽动起人类的激情;或者说,财产所有权是一个人能够在完全排斥任何他人权利的情况下,对世间的外部事物所主张并行使的那种专有和独断的支配权。”[17]

  法国民法所确立的所有权绝对思想,对促进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但人类社会进入19世纪末、20世纪初之后,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变迁,社会生产力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高速发展。此时所有权绝对思想已经不能适应这种社会的发展变化,以个人为本位的所有权观念逐渐暴露出种种弊端,如所有人凭借自己的优势侵害经济上的弱者、滥用权利等等,从而导致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并进而阻碍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因此,个人主义的所有权观念日渐式微,学者纷纷倡导社会的所有权思想。首倡所有权社会化思想的当属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教授,他指出:“法律家及外行人均会认为,所有权的本质乃所有者对于物之无限制的支配力,若对之加以限制,则会与所有权的本质无法两立。然,斯乃根本错误的观念,所有人不仅是为自己的利益,同时还须适合于社会的利益,行使权力方能达成所有权之本分。惟有在这种范围内,社会对于个人不予干涉。若对于广阔的原野,因所有人之怠慢不开垦的把它放置,能够结谷物的场所让之生长茂密的杂草,或为享乐而用之为狩猎地时,社会对此,怎能安闲视之。因此,可耕作使用而不为耕作时,社会须使更有益于土地之利用者来代替之。所有权,它的理念(ldea)与社会之理念相冲突时,到底还是不够给它存在的。”[16](69)受耶林思想的影响,众多学者亦开始主张所有权的社会化。例如,德国学者基尔克指出:所有权绝不是一种与外界对立的丝毫不受限制的绝对性权利,相反,所有人应依法律程序,并顾及各个财产的性质行使其权利。[18]权利行使者,妄自为急图自己之利益,超越适当之限度,而伤害到权利存在之意义时,德国法应认之为权利之滥用,从权利者夺取其权利。“[16](16)日本学者末弘严太郎也指出:18世纪的个人主义所有权制度,因是一种利用个人的利己心来增加社会生产总量的制度,因而它促成了人类社会的进步与平等观念的产生。但不久,社会需求之增长与生产不断减少的矛盾也日益尖锐地显现出来。这表明,个人主义的所有权制度于满足社会不断增长的需要方面已经无能为力,甚至已根本不可能。在这种形势下,遂有对个人主义的所有权制度加以脱胎换骨似的改造的必要。改造的第一步,是修正所有权对世上一般之人均有效力的理论。其次,因私有财产权的行使只有不背于社会全体的福利,才能得以真正存在,故我们必须立于社会全体的福利的立场来考量所有权问题。为此,除需要从立法上修正个人的所有权制度外,司法上也应依权利滥用法理来禁止与社会公共利益相违的个人主义所有权之行使。概言之,宜使所有权社会化。[19]美国在财产法上也强调对所有权的限制,财产所有人不再有完全自由决定如何使用其财产的不受限制的权利。美国法律逐渐承认,可以禁止所有人以浪费或反社会的方式使用其财产。法院判例强调:”随着人口的急剧增长和集中,问题越积越多,并日益严重。这就要求对城市私人土地的占有和使用作进一步的限制。“[20]受理论学说的影响,各国在立法上也开始对所有权的社会化有所反映,其典型是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153条第3项的规定:”所有权附有义务,对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之后的《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2款规定:”所有权承担义务。它的行使应当同时为公共利益服务。“这一规定被称之为”所有权的社会义务“原则。该条中的”所有权承担义务“,已经成为当代世界民法学名言,得到了世界范围的承认和应用,并且已经作为所有权从绝对化走向相对化的一个标志,对于德国民法所有权制度的更新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因为,《德国民法典》是以自由放任时代的立法原则为基础制定的,它的所有权制度充分体现了所有权绝对的精神。然而按照”所有权的社会义务“原则,所有人不能将其所有权绝对地主张,不得放任地随意行使其权利,而必须服从、服务于社会公共利益。通过这一原则,《德国民法典》中绝对所有权的立法精神得到了更新。[9](188-189)”迄今为止,一直存在着一种不可动摇的趋势,这就是对所有人随心所欲地处分其财产的自由,加强法律上的限制。“[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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