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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和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4)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这里也引出了一个更深层次的我们引进外来立法时所要注意的问题,各国所采用的不同物权变动模式都有其产生和存在的政治和社会生活背景,而每一种模式在创立之初肯定都是不完善的,在不同的模式之下,各国法学家也都在创制相关的制度来压制该种模式所带来的弊病,从而以更好的方式来协调出卖方、买受方以及代表社会利益的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各国物权变动制度虽不同,但立法的政策或者说立法的目标是相同的,那就是“(1)不违反法律行为之本质;(2)平衡当事人之利益;(3)维护交易安全。”[11]可以肯定的是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对三方的利益地保护是有不同侧重的,但是我们也很难说对哪一方多一些保护更加符合公平的原则,因为法律在面对利益冲突时总是不得不有所取舍。舍弃哪种利益,保护哪种利益,这就是立法者的一种价值判断。具体来说,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之下,它采用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以相对的牺牲出卖人的利益的代价实现了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但是为了弥补这种不公,他又通过解释的方法,通过“共同瑕疵理论”、“条件关联说”和“法律行为的一体化理论”[12]来对无因性理论的适用范围加以限制,从而趋利避害来更好地实现对交易双方和第三人利益进行调整。而法国法立法模式下的债权意志主义则刚刚相反,它在创立之初过分地强调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即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就能够决定物权的变更,但与此同时带来的是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的不公,于是他又不得不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来弥补这一缺陷,以实现对交易安全和效率的保护,也就是说当第三人不主张异议时当事人之间可以适应意思表示就使得所有权发生变动的规则,但当第三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而与第三人另为交易时,交易双方的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就不得对抗第三人,法律将会保护第三人基于信赖而为的行为,这同样是在压制制度的弊端以平衡三方的利益。

    因此,我们在引进一项具体制度时就特别要注意该制度产生的背景,要看看它是为了干什么而产生的,看看国内有没有类似的替代制度的存在,如果真的决定要引进了,就需要对它的生效要件和适用范围严格地加以限制,以防止和现行制度的冲突,防止法条竞合的出现。这一点尤其在引进不同法系和不同物权变动模式国家制度时尤其应当注意。

    我可以用一个计算机操作中的简单例子来进一步说明我的意思,在使用计算机的过程中,我们经常会发现在一个操作系统下用的很好的软件安装到另一个操作系统他就运行不了。这就是一个程序与系统的兼容性问题。举例来说有的程序只是针对windows XP做的,在win98下面,安装它以后当然就不能够使用。若想在win98下实现相同的功能,你就要另外去寻找合适的具有类似功能的兼容性软件。制度的引进同样也是一个兼容性问题,这里物权变动模式可以理解为电脑的操作系统,它的意义并不仅仅在于其本身,更为重要的是它为其它程序规则的设计提供了一个操作和运行的平台,其它具体的制度只有在相应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才能发挥其作用,其它具体物权制度如“无权处分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就相应的可以类比为一种能够实现一定功能的程序,同样一种制度,你在物权形式主义之下用的好,在债权形式主义之下可能根本就用不了,这个兼容性的道理是相通的。

    因此,可以肯定的是几种物权变动模式都存在自身的缺陷和不足,仔细推敲和比较之后,我们也可能得出某一种变动模式更具有优势,能够更好地调整三方的利益关系,但是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并非只是一个单纯的制度评价问题,我们更多的要考虑应该是我国现有的立法状况、立法传统和人们的交易习惯。所以我认为面对各有利弊的几种物权变动模式,我们没有必要再去探讨到底哪个制度更好,我们的着眼点应该放在研究现行立法上,虽然制定一个新的民法典第我们提供了一个重新建构物权体系的契机,但我们不可能不顾及以前的立法传统来个彻底的“格式化”,来重新建构一个新体系,我们应该做的是从现行立法中推导出我们所采用或者主要采用的是哪种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从而针对与之不相协调的制度进行逐项修改,对立法空白进行弥补,这才是节约立法成本、制定我国物权法以及民法典的可行之道,只有这样制定的物权法和民法典才更容易为社会所接受,才不会带来颠覆传统而带来的无所适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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