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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变动理论的立法选择(四)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有人肯定反对说,对抗要件在一些国家已存在上百年了,该制度不也照样运转吗?这的确是事实。但该结果的出现所依靠的并不仅是法律制度自身,更多的是其之外的社会道德信实。实际上他们也正是这么做的:

  1.由于把公示作为对抗要件,不承认公示公信力,为了交易安全,人们必须弄清财产的权源。“如果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求卖主对普通商业物品予以证明其产权的话,将会大大限制商业交易。因而,大多数买主只跟那些有着良好信誉的卖主打交道,这些卖主的营业住所是为人所知的,并相信他们不会出售不属于他们的东西。”〔9〕(p50)

  2.基于公示的对抗力,人们为了确定地实现物权转移,防止第三人的追夺,一般都会实施交付或登记的公示手段。并且,在现实生活中,一般也很少有人愿意去买已有买主的物,来促使先前没有履行公示行为的契约无效。所以,常态的社会是公示对抗效力存在的基础。

  3.对第三人来讲,他人买受了已经交付或登记的物,尽管不能确保他一定享有真正的权利,但也能推定多数情况下,处分该物的人是真正权利人。因为一个社会无权处分若是经常的话,那这个社会肯定是不牢靠、濒于崩溃的。此时物权的移转的稳定性所依靠的并不是法律制度自身而是社会信用。

  如果仅是依靠社会的正常和信用,而不是依靠法律制度自身来实现维护交易安全的价值,尽管不能说该制度徒有虚名,但至少可以说它是不严谨、有矛盾的。为了尽量发挥法律制度自身之功能,做到严谨、有效,就必须依其内部逻辑予以解决,关键就是使物权变动在意思表示和公示方法共同作用下同步地发生物权变动,也就是使公示作为物权变动意思表示的一个内在要件。依前文的理解,公示应当作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的生效要件。这样,公示方法首先成了约束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个条件,如果物权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效发生了移转,则必然意味着公示内容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因为二者是紧密结合在一起共同促使物权发生移转的。反之,当原意思表示尽管无效,为保护第三人利益,法律强制公示内容为有效时,也必然意味着强制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为有效。这就是公示公信力发生阻断原权利人真实意思的最深层原因,也是克服公示对抗力缺陷的最好补正。基于此,上述两种矛盾便可迎刃而解。

  其一,对第一种矛盾的解决。甲与乙虽然签订了买卖合同,由于没有交付,根据交付作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个内在生效要件,乙并没有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因为甲乙间只是一种债权关系。当甲把标的物又转卖于丙并经交付后,此时因丙符合了物权变动的所有生效要件而确定地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该法律制度设计使得在标的物上只有一个物权,不存在意思主义下一个物上的有两个或两个物权的情况。

  其二,对第二种矛盾的解决。当甲乙间买卖契约因受诈欺而被撤销时,法律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赋予了登记或交付的公信力,即不管登记事实正确与否,对善意第三人来说就是恒为正确的。公示作为当事人物权变动意思表示的一种外在表征和内在生效要件,二者的意思表示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当法律强制赋予公示手段权利正确推定效力并加以保护(即赋予了公信力)时,也即意味着强制原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为正确和有效。丙对标的物所享有的权利就不仅能对抗第三人,也能对抗原权利人,是一种绝对的、真正的物权。这就克服了对抗要件下,只对抗第三人而不能对抗原权利人的相对性之缺陷。

  事实上,采对抗主义立法例的国家对此矛盾的解决也已经或正在这么做。为寻求法律内部的解决途径,法、日民法已明确承认了动产占有的公示公信力(善意取得),英美普通法现在也不得不有条件地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如英国法开始承认在特定条件下(公开市场、商业代理人、交通工具的租购、流通票据)的财产善意取得。〔9〕(p47—48)与此相类似,美国法在“涉及金钱或流通票据(包括股票)或未泄漏的‘衡平权利’的情况或所有权人服从‘无否认权’抗辩的情况”下也已承认善意取得的存在。〔15〕(p84)最近的美国统一商法典(1987 )也有善意取得制度的明确体现:“没有所有权的人也有权转让给善意有偿的买受人完全的所有权。”(ucc 2-403 )“哪怕是从小偷或者从仅授权占有而未授权出卖的人那里无辜买受财产的第三人”,也受到保护。(ucc 2-403)〔14〕(p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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