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物权法 > 物权法论文 >
我国物权变动理论的立法选择(三)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三、登记和交付与物权行为的关系

  此处登记和交付与物权行为的关系是指特定情形下物权行为独立存在时二者的关系。当以债权契约为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时,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实际上是结合在一起的。习惯上人们理解为债权行为中已包含了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故没有承认物权行为独立存在的必要,只把它视作一种观念存在。此时,登记和交付一般被认为是物权变动的特定要求。其实,登记和交付仍是与债权行为中所内含的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物权行为)发生直接的、内在的联系。只有这样理解,才使得登记和交付在以债权契约为原因关系引起的物权变动中的出现不至于让人感觉到过于唐突和缺乏逻辑基础。

  登记和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客观要求,也必然要求这样理解。物权的变动涉及到物由此人到彼人归属的移转,对社会关系影响重大。为了让世人知道物权发生变动,必然要有物权发生变动的外在表征。这是物权作为绝对权对公示手段的必然要求。如王泽鉴先生谓:“物权具有绝对排他之效力,其得丧变更须有足由外部可以辨认之象征,始可透明其法律关系,避免第三人现实遭受损害,保护交易安全。此种可由外部辨认之表征,即为物权变动之公示方法”。〔1〕(p75)从法律发展史来看,动产除了交付,不动产除了登记,似乎还找不到更好的公示方法。“对一般不动产物权来说,最好的而且是最简单的公示手段就是登记。”〔2〕(p54)当然在具体的物权变动中也有具体的公示方法,如“在财团抵押等场合,物权法可以采用打刻特殊标记或公告等方式。”〔3 〕(p31)但从宏观上,也只有登记或交付两种方法最为实用和普遍。

  需要明确的是,当物权行为界定为仅指物权合意时,公示手段在物权变动中处于怎样的法律地位?它和物权合意(行为)是什么关系?具体说,是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还是物权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因为两种观点均有之(注:持成立要件者有:〔日〕铃木禄弥(《物权法学的研究》,第87页)、我妻荣等,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第117页注四八;持生效要件者有:台湾学者王泽鉴(《民法物权(一)通则·所有权》第67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第118 页注四八)及大陆学者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127页)等。由于英美法系没有物权行为乃至法律行为的概念,故也就无行为成立与生效之差别,而只有公示效力之规则。)。我们认为,登记或交付不能作为物权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而只能作为特别生效要件。

  因为意定法律行为其实质就是意思表示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是双方当事人所意求的法律关系的体现。只要行为人表示出足以为外界识别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必要内容,对双方当事人来讲就是成立的,除此之外不应再有其它决定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的要件。否则,也有违私法意思自治的基本理念。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制度,必然有追求社会交易安全、效率的价值要求,因此当事人之间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不能是绝对的。但法律为实现该社会价值,它只能在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基础内容之外加以干涉,却不能直接涉入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内容。而在意思表示内容之外干涉,法律也就只能有衡量该行为是否生效的能力。所以说,除当事人表意之外,其它的法律要求(要式、要物、交付、登记等)应在生效要件中规定,不应也不能在法律行为成立要件中规定。

  尽管把这些外在要求作为生效要件或成立要件,有时在法律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别,因而区别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的实益并不明显。许多学者也表现出这种态度,如谢在全先生评价登记与交付是物权行为的成立要件还是生效要件时说:“尚幸无论采取何一见解,仅纯属理论之争。其实际效果并无多大差异。”〔4〕(p118 )但就法律行为制度自身逻辑的严密和法律行为制度在整个私法中的地位考虑,断不能下如此结论。不能认为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的部分法律效果相同,就抹杀两者的重大差异。区分两者的法律意义实在重大。把除意思表示之外的法律要求作为生效要件的意义在于: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