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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变动理论的立法选择(一)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一、引论

  在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中有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此处的法律行为概念是指广义上的法律行为,它包括当事人旨在设立、变更和消灭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即意定行为(传统民法称作法律行为,也有学者称作表示行为)以及法律直接规定行为后果的行为,即法定行为(传统民法称作事实行为,也有学者称作非表示行为,广义的事实行为与本文所使用的法定行为概念相当)(注:对于此处所使用的法律行为、意定行为、法定行为等概念可参阅李建华、彭诚信著:《民法总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3~114页;第218~223页。)。本文主要研究由意定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情况。在意定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中,有直接依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如物的抛弃行为;有依双方当事人合意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如设定他物权的行为;有以债权契约为原因关系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情形,如基于买卖契约引起的物权变动。如果没有特别说明,本文主要研究最后一种物权变动的情形。物权如何依债权契约发生变动,是立法政策和立法技术上的重大课题。用王泽鉴先生举的例子说,甲出售a屋及b车给乙,所有权的移转,就各国立法例分析之,有以下几种规范模式:〔1〕(p61—62)

  1.买卖契约有效成立时,a屋及b车之所有权即行移转。即买卖标的所有权仅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可发生绝对的移转效力。该模式可称为绝对的意思主义。该立法例由于使物权变动的公示性特征丧失殆尽,有违物权的可支配性特征,今日已没有国家采之。

  2.买卖契约有效成立时,a屋及b车之所有权即行移转,但非经登记(不动产)或交付(动产),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仅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发生移转,但以登记或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该模式可称为相对的意思主义或对抗主义,也有学者称作意思主义,〔2〕(p64)债权意思主义。〔3〕(p92)以法、日立法例为代表。

  3.买卖契约之标的物所有权不因买卖契约之有效成立而当然移转,须以登记(不动产)或交付(动产)为要件。即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不发生移转,须践行登记(不动产)或交付(动产)法定形式后才发生物权变动。此处的登记或交付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该模式可称为意思主义和交付原则的混合模式,也有学者称作债权形式主义、〔3〕(p92)折衷主义。〔2〕(p65)以奥地利、瑞士立法例为代表。

  4.买卖标的物权所有权之移转,除登记或交付外,尚须当事人就此标的物的所有权之转移作为一个独立于买卖契约外之意思合致。此项意思合致以物权变动为内容,学说上称为物权行为(dingliches rechtsgeschaft)、 物权合意( dingliche einigung),或物权契约(dinglicher vertrag)。该模式称为物权变动形式主义,〔2〕(p65)〔3〕(p91)以德国立法例为代表。

  若从世界范围内物权变动的立法例来说,还有第五种法律模式,即英美法系的物权变动法律模式。我们仍可从动产(货物)、不动产两方面来说明(注:需要说明的是,把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放在一起谈物权变动是不合适的。首先,两大法系在概念上不统一,“普通法系的财产法,从字面上看,相当于民法法系(大陆法系)民法典中的物权法。但实际上,民法法系物权法对不动产和动产兼重,而普通法系中的财产法主要指土地法(即地产权right of estate)。有关动产产权的法律,主要属于其它私法部门。”(沈宗灵:《比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9页。)如美国统一商法典、 英国货物买卖法等就主要是调整动产产权的法律。英国货物买卖法把货物界定为“除金钱和无体动产之外的各种动产。”(f. h. lawson.b.rudden,the law ofproperty,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82, p. 25.)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货物意指在确定到买卖合同项下时所有能移动的(movable)东西,但支付价款的金钱、投资证券(investment securities)和无体财产(things in action)除外。”(ucc,2-105 )用“货物”来意指“动产”是英美法系的一大特色,须引起我们注意。其次,两大法系实行不同的法律制度。英美法系重判例,大陆法系重成文法。这就使得大陆法系各国,尽管法律制度不完全相同,但各自都有统一的术语和规则。英美法系由于遵守先例,难以形成统一的抽象概念和规则。为了适用和研究法律,英美法系国家也有他们自己的统一术语概念和规则制度,但“重实质而轻形式”(montana code annotated,1989,1-3-219.)的法律价值取向,使得他们的统一之外有着更多的例外。但我们一直坚信并认为,民法是调整人们日常生活的行为规则,日常经济、文化等生活方式的近似性,导致了行为规范制度也有其趋同性。法律的外在形式可以不同,但其内部所蕴含的公正诚信的价值取向却是有着共性的。本文就是在两大法系所内涵的共性基础上进行的比较研究。由于英美法有衡平法与普通法之分,导致其财产上就有了衡平权益和法定权益之别,我们主要研究的是普通法中法定权益变动的情形,因为它与大陆法系的物权变动最相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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