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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和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3)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但是如前所述,我们选择了一种逻辑解释方法就要用这种逻辑方法来解释和建构其他的物权制度,这样才能体现我们物权法的体系性和逻辑上的严密性,换言之,我们采用不同的逻辑方法去建构和解释物权法中的各项制度就必然会带来逻辑上的混乱和无所适从。因此,如果我们选择了把交付和登记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也就是说承认了它的独立性的话,笔者认为,按照这种逻辑推导下去就必然会得出它的无因性结论。下面我就从法律逻辑的角度来分析一下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的关系。

    五、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的关系

    所谓无因性就是指物权行为的效力独立于作为其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的效力,即债权行为效力的瑕疵不能够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以及基于物权行为所产生的物权变动的结果。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因为对出卖人权利保护的不周以及对于恶意第三人的不当保护而颇受责难。于是有的学者便提出只承认其独立性而否认其无因性,他们认为“无因性问题和独立性问题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无因性固然建立在独立性基础之上,但是承认其独立性以后并不是意味着必然要成立无因性。”[8]因此选择独立性否认无因性就能实现物权行为理论的优点,又能够克服无因性的弊端[9],从而实现趋利避害。这种所谓折衷说看似合理,但我认为无论从法律逻辑上还是从物权行为理论创立的本意上来看这都是站不住脚的。

    首先,从法律逻辑上来看,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也就是说它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因此判断其效力在不违背强行法的前提下显然只要看其是否符合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要件,具体来说只要其主体是否合格,意思表示有无瑕疵以及客体是否合法等等,只要符合生效要件他就当然的发生效力,这也是我们判断任何一个法律行为效力的基本方法。此时作为另一个法律行为的债权行为的效力根本就不可能也不应该作为判断物权行为效力的依据。因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显然应是其独立后的一种逻辑上的必然。反过来说,承认它独立,又拿别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来决定它的效力,即债权行为有效它就有效,债权行为无效它就无效,我们还让它独立出来干嘛,何必徒增烦恼,直接作为一个法律行为不是更好。

    再者,德国法创制物权行为理论并使之独立于债权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和效率,即当事人只要为物权合意和交付或登记就可以实现物权变动的目的,而根本不管债权合意的瑕疵或不当。举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甲将一幅名画买给乙并为交付,而乙再将该幅画转让与丙,假若甲乙之间的买卖契约的债权合同存在瑕疵而不成立,依照有因性的理论乙将因债权合同不成立而不能够取得该幅画的所有权,因此其让与丙的行为也就是无权处分行为,丙能否取得画的所有权必须按照无权处分制度来分析和确定,也就是说丙在为交易时不得不去考虑甲乙之间的债权合意的成立与生效,从而大大的增加了交易的成本,同时丙即使是善意也可能不能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他有可能不符合善意取得的其他要件),这样一来物权行为理论保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和提高交易效率的目的就根本无法实现。再让物权行为独立存在也就根本没有意义。

    六、结论

    通过以上的论证,我的结论是,两种物权变动模式都具有其逻辑上的合理性和自足性,都能够在法律逻辑上找到它的支撑点。但是我们在物权立法中选不选择以物权行为为基础的物权变动模式并不是从逻辑上解释的通就万事大吉了,此时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哪种规则设计更具有逻辑上的严密性和合理性,而在于我们所选择的何种制度设计能够更好的解释和协调中国的现行物权制度,以及能够以最小的立法成本来改进和完善中国的现行制度,如果采用一种新的理论需要对现行的所有制度进行重建,就要改变人们长期以来的固有观念,那么我认为无论这种制度多么好,我们都不应当采用。我们倒不如花点力气来弥补现有规则的漏洞,更何况物权行为理论还存在着许多的弊端。[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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