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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变动理论的立法选择(二)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物权行为作为意定法律行为的一种,与其它意定法律行为不应有任何特异之处。因为意定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其核心要件甚至可以说是唯一成立要件,〔15〕(p189)物权行为也就只能界定为以物权的设立、变更和废止为目的的法律行为,亦即欲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意思表示。然而在学术中,关于物权行为是仅指物的合意,还是既包括物的合意,又包括外在形式-登记或交付的问题是有争议的(注:一种观点认为物权行为既包括物的合意又包括交付和登记。如德国有学者认为:“就法律行为概念而言,以发生一定法律效果为必要,物权变动须以物权合意(意思的因素)与登记交付相结合为要件。物权的合意本身既尚不足引起物权变动, 故非物权行为。”( rosenberg, kommentar zum sachenrecht, 1919, s. 174; wolff- raiser, lehrbuch des sachenrecthts,10 aufl.1957,§38Ⅱ。 enneccerus- nipperdey,bgb,allgeminer teil,11 aufl.§146Ⅱ2.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5),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页。)这是德国以前的权威观点(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0页。)。日本学者三和一博与平井宜雄(《物权法要论》清林书院1989年版,第27页。)、我国台湾学者姚瑞光先生(《民法物权论》,台湾海天印刷厂1988年版,第18页。)、谢在全先生(《民法物权论》(上),第68页。)、大陆学者梁慧星先生、陈华彬先生(《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2~83页。)王利明先生(《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中国法学》,1997年第3期,第59页。)等持该观点。

  也有观点认为物权行为仅指当事人欲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如德国“现大多数人认为物权行为仅指合意行为。”(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0页。)“须注意的是,目前(德国)三本具有代表性之物权法教科书的作者均肯定物权的合意本身即为物权契约(物权行为)。”(baur,lehrbuch des sachenrechts, 12 aufl,1984.s.33;westmann,sachenrecht,6 aufl.1969,§38.3;lent-scheab, sachenrecht, 17 aufl, 1979, s. 43f.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5),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页。)日本学者石田文次郎(《物权法论》,有斐阁1937年版,第46页。)、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物权法论》,荣泰印书馆1979年版,第17页。)、大陆学者胡长清先生(《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9页。)、崔建远(《我国物权法应选取的结构原则》,《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3期,第30、31页。)、孙宪忠先生(《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7页。)等持该观点。)。

  本文之所以把物权行为理解为仅指物的合意而不包括登记或交付在内,主要是因为当把登记或交付作为物权行为的内在成立要件时,即意味着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分别有其成立要件,从而引起意定法律行为概念的不统一,导致私法行为的肢解。克服该矛盾,要么须对整个意定法律行为进行重构,要么把物权行为排除在私法行为之外。对意定行为的重构已不可能,因为意定法律行为的基本内涵是由其一般成立要件所决定。如果连具体意定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都不统一,也就不可能存在包含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在内的统一的意定行为概念。为维护意定法律行为的内涵-一般成立要件的统一,也就只能把物权行为排除在意定法律行为之外。但物权行为作为当事人以自己意志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意思表示,其意定行为性质不容否认,意志自治仍是其本质特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是其行为体现。由此可知,登记和交付并不能作为物权行为的内在成立要件。所以不管是从意定法律行为的固有意义言,还是从意定法律行为的外在形式统一言,都应把意思表示作为物权行为的基本内涵。这样,意思表示仍是其唯一的成立要件,登记或交付只不过是意思表示的外化形式,但它并不能代表当事人欲发生物权变动意思表示的全过程;其效力也只是法律的外在固定,而不是当事人的主观意求。从物权行为作为一种私法行为的固有意义言,我们把它界定为旨在设立、移转、变更、消灭物权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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