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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与债权的若干比较研究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物权和债权,是我国民法体系中民事权利的两大支柱。调整静态财产关系的物权关系和调整动态财产关系的债权关系,共同构成了我国社会中财产关系的基本内容,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制建设,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客观地说,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并没有使用“物权”概念。在《民法通则》里,是以“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提法,来替代对“物权”的表述。事实上,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完善,《民法通则》的这一认识,已不能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物权”的立法已如箭在弦上,势在必行。同时,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也显现出《民法通则》将债权和债务两个具体内容统称为“债权”的局限性。学界更普遍地称之为“债”。因此,我国民法中民事权利的两大内容均面临着一个大的修订和完善。从这一点看,将“物权”和“债权”并列比较,非常必要和重要。本文即拟从“物权”和“债权”的概念、产生原因、分类、效力等方面,作出粗浅的比较研究,以备下一步更深入的探讨。

  一、物权和债的概念比较

  我国法学界普遍认为的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民事权利;债,是指当事人之间因特定的原因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对物权和债的概念,世界各国的民法均无定论。

  物权,只有1811年制定的《奥地利民法典》对其概念作了定义性的规定?熎?307条为“物权是属于个人财产之权利,得对抗任何人。”?牎3?此之外,各国大多未将其定义在法典中。但是,在物权为特定主体直接支配特定物,享受其利益的绝对权利这一本质认识上,以德国为首的各国民法学界的意见基本一致。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债的最初概念始于罗马法。在优士丁尼大帝的《法学纲要》中,又将债称之为“法锁”。其实质仍为债权债务关系。德国民法典第241条对债下的定义是:“由于债的关系,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给付。给付也可以是不作为。”此外,其它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的国家一般未将债的概念规定于法律中。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二、物权的取得和债的发生原因比较

  物权的取得,民法学界较统一的一种方法是,以其主体是否基于他人权利和意思为标准,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两种。

  原始取得是指不以他人的权利和意志为基础而取得物权。它的另一种提法是固有取得。通常的途径有:1.通过生产,取得产品的物权;2.通过收益,取得天然孳息的物权;3.国家通过税收、国有化、征收、征用、没收,取得物权;4.国家按法定程序取得无人继承的遗产、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和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5.集体组织取得其成员的无人继承的遗产的所有权;6.在法律允许范围内,通过先占而取得的无主动产的所有权;7.取得添附物的物权;8.通过时效制度取得物权;9.通过即时取得?熒埔馊〉茫犞贫热〉梦锶āP枰?指出的是,我国法律对先占取得和时效取得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先占取得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对一些废弃(旧)物,设立先占取得制度,有利于解决实际问题,充分发挥社会物的效用。时效取得制度的设立也有利于确定财产的归属,保证正常的民事流转,督促权利人关心自己的财产,适时行使权利。

  继受取得是指以他人的权利和意志而取得的物权,又称传来取得。主要包括:1.移转的继受取得。指原物权人将物权完善地移转给新物权人。主要的原因有买卖、互易、赠与、遗赠、继承等;2.创设的继受取得。指所有权人为他人创设所有权以外的物权。又分为民事与行政两类方法。民事的如所有权人通过与他人订立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抵押合同,设立他物权,行政的主要指主管机关通过划拨或特许为法人、自然人创设土地使用权、采矿权、取水权等他物权;3.特定继受取得。指对特定标的物的取得;4.概括继受取得。指对他人权利义务全部继受的取得。一般来说,继受取得,应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学界有一种认识,即将物权的取得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取得和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取得,笔者认为此种划分方法没有完整地概括出物权的取得方式,过于笼统,是不甚科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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