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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3)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和抵押。反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继承客体的主要理由是考虑到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承包合同产生,有一定的身份性,不适合作为继承的对象。同时也是为了提高土地的有效利用,防止因继承人怠于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而造成土地撂荒的情况。我认为《土法》的规定值得“建议稿”采纳。家庭承包的土地由于其社员性较强而不适于成为继承的对象,但是对于“四荒”土地,法律对其承包经营权主体的身份并无特别要求,不仅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因此,也不存在上述问题。应当允许“四荒”土地的继承,即被继承人如在承包期内死亡的,继承人可以依法继续承包土地。同时,为了防止土地撂荒现象的出现,可以规定一个行使期限,在此期限内如果继承人不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则视为放弃权利,在此情况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优先承包。同样,对于“四荒”土地的抵押也应予以肯定。禁止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在实现抵押权的过程中造成农民丧失土地,失去生存之本的情况发生。因此,但是,相比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四荒”土地并不是满足农民基本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的土地,不会造成上述现象的发生。而且,承包“四荒”土地的物权人一般都是处于规模经营的目的,投入生产所需资金较多,允许“四荒”土地的抵押,一方面可以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进行农业融资提供条件,另一方面也能充分发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的价值。因此,我认为“建议稿”只需要规定满足农民基本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的土地(家庭承包的土地)不得抵押即可,对于“四荒”土地的抵押无须加以严格的禁止。当然,为了保护土地,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不得改变农地的用途。

    4、流转是否都应是有偿的?《土法》第10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而“建议稿”则无此规定。《土法》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在流转中由于发包方的干涉而使农民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发生,但既然“建议稿”已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定性为物权,那么,其流转就应当充分尊重承包经营权人的意思自由,无须严格规定为“有偿”。显然,在“建议稿”规定的几种流转方式中,转包,转让均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与《土法》相比,“建议稿”的规定更能体现法律尊重权利人意思自由的精神。

    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几点思考(一)进一步加大法律的宣传力度,提高农民对土地流转的认识土地流转是关系到保障农民权益、促进农业发展、稳定农村大局的一件大事,而在各省市的实际调查显示,相当一部分农民和村干部对《土法》的规定知之甚少,如在河南省鄢陵县的调查表明,超过90%的农民和50%的村干部都不知《土法》的规定,何谈应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利益?因此,各地应当加大对法律的宣传力度,提高农民尤其是村干部的法律意识,在农户平等协商、依法、自愿的前提下,积极引导土地流转,保证土地流转健康有序进行,不能以任何借口剥夺农户的土地流转权利。

    (二)依法建立适应各地实际情况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既然定性为物权,那么对于其流转,理应给权利人较大的处分自由,方能体现出法律的制定精神。中国作为农业大国,各地由于自然条件,经济基础等方面的差别,农业发展水平也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因此,应当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制定不同的流转制度,赋予承包权人自由的流转处分权。对于中西部农业发展较为薄弱的地区,农民对土地的依赖性仍然很强,与农民的社员性质密切相关的均田承包,“两田制”仍有较大的适用空间,农民对土地流转方式多样化的要求并不高。而在非农产业发达,社区经济实力雄厚的东部沿海地区,农民对土地的依赖性日益减弱,充分利用土地使之增殖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所以,农民对土地流转方式的多样化的需求也越来越高,如对社区管理水平要求较高的农地入股制度就有较大的实行空间。[6](三)建立配套的社会保障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日益发达,对于流出方来说,必然导致越来越多农民离开土地,而对于流进方而言,也面临着将土地投入市场运作所带来的各种风险。因此,在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同时,也要及时建立起配套的社会保障制度。如根据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结合不同的社会保障目的,建立和完善不同的社会保障机构。另外,在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需保障对象比较多的情况下,法律应该确认和规范农村社会保障的范围和对象。相应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必将进一步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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