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三章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第二节第三节 动产交付第四节第五节 其他规定第六节第四章 物权的保护第五章对本部分笔者认为有以下特点:
(一)在物权法中明确区分动产与不动产
民法上历来存在着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这一区分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大陆法系国家都采用了这种划分。[1]在我国,近年来,学者在学理上对动产和不动产适用的法律规则有广泛和深入的研究,但在立法上并未引起足够重视,仅在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单行法规中予以了区分。《担保法》第92条: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在作为基本法民法的一部分的物权法中确立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孙宪忠教授曾指出,物权按其客体划分为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是物权法上最有意义的划分。我国在物权立法过程中借鉴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建立了自己的物权体系,并且形成了分别适用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具体法律规则。动产与不动产是两种不同的规则,主要表现在:权利的取得、权利的转让、公示方法、他物权的设定、权利的性质以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等方面。[2]由于适用规则的不同,在物权法中对动产与不动产作明确区分十分必要。另外,在各种物权客体中,不动产是国家立国和人民立身的物质前提,作为财产具有基础性的作用,不动产是物权立法的核心,[3]这也要求将动产与不动产作区分。物权法作为有私法宪章之称的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采物的二元划分,明确规定动产、不动产的概念,对我国的立法发展、司法实践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二)创设了异议登记制度
物权法第二十、二十一条对异议登记及异议登记的效力作了规定。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登记错误的情况时有发生,不正确的登记会损害该项不正确登记所涉及的真实权利人的利益,他不能享受不动产的权利推定效果,[4]且随时存在因善意第三人之取得而导致权利丧失或权利受损之危险。如登记机关记载某不动产属甲所有,但事实上该不动产属于乙,甲、乙之间发生权利纠纷。我们知道,纠纷的解决需要一定的时间,在此期间,甲很有可能将不动产转让给丙,而丙基于对登记的信赖办理了变更登记,我国物权的取得实行登记要件主义,又根据物权行为与原因行为区分原则,丙则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那么乙(真实的权利人)的权利必然受到影响。为了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创设了异议登记制度。异议登记制度是一种临时性的保护措施,真正权利人可通过异议登记保全自己的权利,针对的对象是不动产登记簿之正确性,其目的在于阻却第三人因信赖登记之正确性而发生的权利取得,保护真正权利人免受登记“权利人”处分行为之侵害。
真实权利人对登记簿的记载有异议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作出异议登记的裁定,登记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将该异议记载于登记薄,从而击破登记簿之公信力。即通过异议登记,使买受人知悉真实情况,(欲取得不动产权利之当事人,通常必然查阅不动产登记之内容,故应推定其知悉登记内容,亦即就已登记事项不得诿为不知。[1])不可能基于信赖登记的正确性而与原权利人进行交易,最终取得权利,也就是排除买受人适用不动产善意保护制度。[2]与此同时还规定了异议登记的效力,即原权利人在异议登记期间对该不动产所作的处分未经登记更正后的权利人的追认,不发生物权效力,使得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得到保护。
(三)创设了预告登记制度
物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债权人为了限制债务人处分期房等不动产,保障其将来取得物权,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有权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债务人违背预告登记对该不动产作出的处分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是一种必须在不动产登记簿中登记的担保手段,它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实现其进行物权权利变更的债权请求权。它限制出让人(债务人)违背其义务对不动产进行处分的权限,使债权人即使在出让人违反义务进行处分的情况下也能够取得物权。它通过使违反预告登记所担保的债法请求权的处分相对于预告登记权利热无效,来实现对预告登记权利人的保护。总之,预告登记之制度目的,在于保护以物权变动为内容之请求权,使其免受债务人处分行为之妨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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