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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物权法总则编之评析(4)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笔者比较赞同梁慧星课题组提出的对策:把登记机关设在县级人民法院,做到登记机关的统一和与行政管理权的脱钩。登记簿上的记载事项(权利的归属、他物权的设定等)在产权争议的案件中往往作为至关重要的证据使用,登记机关设在县级人民法院就免去了当事人取证的麻烦,免去了法院调查取证的麻烦,方便了诉讼,也节约了诉讼成本,利于办案效率的提高。另外,笔者认为还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登记机关设在县级法院,必须把不动产登记工作与审判工作严格区分开来。登记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为权利人提供登记服务,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管理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簿的问题,在中国很多人认为不是很重要,而是权利证书更重要。这是本末倒置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当其与登记簿记载的不一致时,以登记簿为准。因此,登记机关理当对不动产的登记簿进行统一管理,维护登记的效力。

    (三)未规定一物一权原则

    物权法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公示、公信原则以及区分原则,但没有规定一物一权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又称物权客体特定主义,是指一个物权客体应以一物为原则,一物之上不能设立两个以上内容相冲突的物权。这是各国物权法普遍承认的原则,我国物权立法亦应坚持这一原则。其理由在于:1、从物权人对标的物的支配上看,如果一个标的物上存在多个物权,各个物权支配的方式不同,支配在时间上相冲突,又达不成共识,那么,物权的内容就难以实现。物权人的需要不易得到满足,违反物尽其用的原则;2、从交易安全角度看,物权客体特定、独立,便于公示,使法律关系明确,有利于交易安全;3、从保护权利方面看,一物多权,无法划分每一个权利所作用的相应客体,权利归属不明确,不利于对其保护。[2]

    在近现代社会,因现实生活之需要,出现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财团抵押、企业担保等新鲜事物,而且得到了法律的普遍承认,有的学者提出一物一权原则已经过时了。[3]笔者认为,形成“多物一权”与“一物多权”的现象,表面上与一物一权相悖,实质上是一物一权原则的发展和灵活应用。按物权法原理,只有具备特定性和独立性的物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依据传统的民法观念,物的特定性和独立性是从物理形态上加以判断的,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物的特定性和独立性的衡量标准发生变化,是以一般社会观念、交易观念及法律概念加以确定的。就是说,只要从法律角度看,于交易中可以被认为具有特定性和独立性的物,都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至于该物是否具有物理上是特定性和独立性则无关紧要。[1]所以出现了某些在物理上原应为一独立物,而在法律上可以确定出各个独立部分时,则就各个独立部分分别设定物权。例如,土地原为一体,可以通过其坐落位置和四至范围,将其分割为若干具有法律上特定性和独立性的土地,产生多个物权。再如,建筑物如果可以形成数个独立使用的空间,则被区分的空间就具有了法律上的特定性和独立性,可以成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同时,某些在物理上为多个独立物,而在法律上将其集合为一体时,就该集合物可以设定一个物权。例如,财团抵押和企业担保。

    总之,无论是将一个独立物区分为若干个独立部分,还是将若干独立物集合为一物,都因具有了法律上和交易上的特定性和独立性,而成为多物或一物。看似“一物多权”或“多物一权”,实质都是一物一权,是一物一权原则在现代社会的发展。

    [1] 马俊驹/梅夏英《不动产制度与物权法的理论和立法构造》 《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 第74~85页[2]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则建议稿》检察日报正义网 2003年1月13日[3] 周林彬《物权法新论——一种法律经济分析的观点》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第2页[1] 参见《法国民法典》第516条《德国民法典》94 条、《日本法典》第86 条、《瑞士民法典》第6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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