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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占有权利推定在不动产上的适用(2)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对于占有权利的推定适用范围,各国民法规定不同。权利的推定适用于动产当无疑问,各国规定分歧之处主要在于是否适用于不动产。这也是本文所要重点论述的,在下文中将详细说明。

  二、各国立法例以及我国学术界的争议

  关于占有权利推定是否适用于不动产,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占有权利推定仅适用于动产,而不适用于不动产。如德国和瑞士。德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动产的占有人之利益,推定其为动产之所有人。物因被盗,遗失或其他事由,而脱离占有者,对于原占有人,不适用前段规定,但其占有物为金钱或无记名证券者,不在此限。为前占有人之利益,推定其在占有期间内为物之所有人。在间接占有之情形,对于间接占有人,亦适用此种规定。”瑞士民法典第九百三十条规定:“动产之占有人,推定其为所有人。原所有人推定其于占有时期为物之所有人。”同时其第九百三十七条又明确规定:“已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不动产,对其占有权利的推定及占有诉权,仅属于登记人。但实际支配不动产的人,对他人非法侵夺或妨害占有,得提起诉讼。”另外一种立法模式则是对占有权利推定的适用范围未做任何限制,即适用于一切动产和不动产。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日本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为适法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也做出了相同规定,对此未加限制,其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

  目前我国民法尚未规定占有制度,学术界对此的争议大致可分为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仿效日本,规定占有权利推定应适用于一切动产和不动产的财产权利;这次审议的物权法草案就是采取了这种做法。其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人行使的权利,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推定为其合法享有。”第二种观点认为,占有权利推定不适用于法定应当办理登记的财产权利(包括不动产和特殊动产权利);此前梁彗星教授和王利明教授分别主持的建议稿(以下分别简称“梁稿”和“王稿”)均持此种观点。梁稿的第四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为其合法享有。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财产权利。”王稿的第五百六十二条也做出了相同的规定。其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其合法地享有该权利。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财产权利。”第三种观点认为,占有权利推定应当排除在已经登记的不动产上的财产权利的适用。[4]

  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主要是从占有制度的价值、利益衡量及占有权利推定与登记的关系 等方面来分析,认为只有对不动产占有人也予以保护才能充分体现占有的制度价值,全面维护社会的安宁与和平,并且认为不动产上的占有权利推定与登记不冲突。而第二种与第三种观点都只是承认占有权利推定适用于部分不动产,但适用的具体范围则不同。前者强调法定应当登记的不动产及一些特殊动产的财产权利不适用,其范围取决于登记制度的完备程度,若法律规定所有不动产都应登记,则对于不动产,就没有适用权利推定的空间了;后者的侧重点则在于某一不动产的实际登记状态。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权利表征,其真正权利人容易以登记为反证而推翻占有人之推定,因而占有权利推定不适用于已登记的不动产。但是未经登记的不动产却可以适用权利推定。[5]

  上述观点中,笔者不同意第一种观点。因为其存在逻辑上的错误。现在各国对于不动产都采取了登记制度,在产权登记为强制性的国家,对于需要登记的财产,占有不再直接推定为所有权,而仅仅具有一般权利表征效力。但是如果赋予不动产适用占有权利推定效力,则必然与登记制度产生冲突,造成社会秩序混乱,这样占有制度的功能意义全无,反而不能更好的实现占有制度的价值。而第二种观点将“法定应当登记”作为限制范围,不甚妥当。笔者比较同意第三种观点。正如谢在全先生所指出的:“不动产以登记为物权之表征,则不动产物权,如登记者,其权利人均得以登记为反而推翻占有人权利之推定,是就不动产权利推定而言,仅在未登记之动产与以不动产为标的之债权,方能受本条之规定(指权利之推定—笔者注)。”[6]具体理由将在下文详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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