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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占有权利推定在不动产上的适用(3)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三、对于占有权利推定范围设定的建议

  诚如前文所述,笔者赞同“占有权利推定应当排除在已经登记的不动产上的财产权利的适用”的观点,并建议我国物权法应采纳这一做法。

  (一)比较法上相关规定评析

  前文已经提到比较法上主要有两种立法例。结合各国实际情况来看,德国和瑞士因为其登记制度比较发达和相对完善,未登记的不动产的情形极其罕见,对不动产占有没有权利推定存在的可能性,因而立法直接规定占有权利推定仅适用于动产。而日本民法典由于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而非登记生效主义,所以其占有权利推定并未限定范围,这也不会与登记制度发生冲突。

  台湾民法相关规定同日本,但是对于登记,其不同于日本,采登记生效主义,这样二者之间不可避免的发生冲突。因而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已经做出了修正,其物权编修正草案第九百四十三条明定:“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权利,除已登记之不动产物权外,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既第九百四十三条占有权利的推定对已经登记不动产并不适用。我们可以看到,台湾地区对占有权利推定的范围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改,恰恰是从一切物到排除已经登记的物的修改。这更加说明了把占有权利推定排除已经登记的不动产上的财产权利的适用这一做法具有可行性。

  (二)占有权利推定对不动产上占有的适用

  近代民法不允许不动产上占有权利推定的主要原因在于对登记的考虑。对于不动产和登记的关系,情形有二:已登记的和未登记的不动产。下面分别讨论。

  首先是已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法草案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不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我国采纳登记生效主义。登记具有绝对效力,即登记事项被法律赋予绝对真实之公信力,故在解释上自应解释为具有推定力,当占有与登记名义发生抵触时,应以登记的内容为准。[7]不动产如果经过登记,其真正权利人即容易以登记为反证而推翻占有人的权利推定。因而赋予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具有占有权利推定的效力,实为画蛇添足。

  而对于未经登记的不动产,因为其未经过登记,不会出现前文所提到的占有与登记名义抵触的情况,所以与登记制度并不存在实质性冲突。另一方面在现实生活中,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的形成原因多种多样,比如自然新增土地,新建房屋等,另外还有由于登记制度本身造成的未登、漏登的情况。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占有未登记大的不动产大多是基于本权,如果忽视了这种权利存在的概然性,则必然背离了权利推定制度创设的意义,无法保护占有背后的权利,而且使占有的不动产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物的利用和交易安全。前文所提到的梁稿和王稿笼统的对法定应当登记的,即不动产以及一些特殊的动产,排除在占有权利推定适用范围之外,忽视了未经登记的不动产这一情况的存在。对于这类占有人就出现了法律真空,不利于他们利益的保护。可见已“法定应当登记”来限定不动产上占有权利推定的范围是不妥的。

  同时,这一做法有助于督促真正权利人对其所有的不动产进行登记。因为当占有人与真正权利人不是同一人时,若提起确权之诉,法律依占有权利推定自然会认为占有人为真正权利人,除非真正权利人举出反证予以推翻。真正权利人若怠于登记,很有可能在诉讼中丧失自己辛苦得到的财产。权利人积极的进行不动产登记,反过来又会促进登记制度的完善,

  除此之外,把占有权利推定适用于未登记不动产有着重要现实意义。尤其是在我国,登记制度尚不完善,特别是在广大农村,对房屋等不动产还没有实行登记制度。实践中,不动产的占有人一般被认定为是该不动产的正当权利人。在这样的情况下,给予占有权利推定效力,充分体现了占有的制度价值,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保证广大农村的稳定,并可促进财产的利用,这也是符合我国物权法立法精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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