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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2)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一)转包与出租是否应该并列规定?

    《土法》、《管理办法》、“二审稿”和“梁稿”都将转包与出租并列规定,笔者认为实无必要,因为除《管理办法》外,各个文本均未对这两种方式作严格区分,对两者界定不明会引起实践操作中的困惑。《管理办法》的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对转包和出租的定义区别仅仅在于,转包的相对人是“统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出租的相对人是“他人”,从逻辑上说《管理办法》规定中的出租完全可以涵盖转包,没有必要同时把二者并列规定。事实上,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偿转包给他人的行为即是一种出租行为;临时性的转包如代耕,则是临时性劳务的承包,是一种雇佣合同关系[1],不属转包。因此,为避免重复规定,在物权法中不应把“转包”和“出租”并列规定。

    (二)转让与互换是否应该并列规定?

    《土法》、《管理办法》和“二审稿”都同时规定了转让和互换这两种流转方式,笔者认为不妥。从广义上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如王利明老师在其《物权法研究》中就将两者在同一意义上使用[2];从狭义上讲,根据对价的有无及不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方式包括买卖、互换及赠与三种[3].只是互换仅限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之间,转让没有这种限制,因此,互换实际上被转让吸收。将转让与互换并列规定,只能引起逻辑上的混乱。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入股?

    《土法》49条提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管理办法》在第三章流转方式中确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入股方式和“承包方之间可以自愿将承包土地入股发展农业合作生产”:“梁稿”提到“可将农地使用权出资”,“二审稿”和“王稿”没有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入股。

    笔者认为,既然已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定性为物权,那么,作为用益物权的一项普遍权能,就应当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股,并按照该股份获得一定的收益。从现实角度看,随着农村经济的不断发展,外出务工人员的不断增加,农民对土地长期投资关注的减少,有的地区土地抛荒严重,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一方面农民的收益与土地的利用更加密切,有利于对土地的长期稳定投资;另一方面,对土地经营权股份制管理克服了分散经营的缺陷,土地在科学规划后可以按市场机制进行效率最大化配置,提高了土地的利用效率,有利于现代化农业的发展。《土法》只允许以“商品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不完全的创新,实践中,在我国经济发达的农村如广东和江苏,已经实现了对农户承包的土地入股发展农业合作生产,入股后,农户与土地脱离了直接联系,农户凭股权证长期享有集体的收益分红,保障了农民长期的土地承包收益权[4].相对而言《管理办法》更合理,笔者认为未来的物权法可借鉴《管理办法》,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以入股的形式流转。

    (四)公民个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

    《土法》第50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梁稿”第247条明确规定“农地使用权可以继承,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农业人口的继承人可以优先分得农地使用权……继承人均为非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非农业人口的,在继承农地使用权后一年内,应将农地使用权转让给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者。”:“王稿”第286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公民的,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但继承人不得改变土地的农用目的。”;《管理办法》和“二审稿”则没有对此做出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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