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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3)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反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继承客体的主要理由是考虑到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承包合同产生,有一定的身份性,不适合作为继承的对象,同时也是为了提高土地的有效利用,防止因继承人怠于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而造成土地撂荒的情况。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的一种,即财产权的一种,依法可以继承。“四荒”土地等商品化方式取得的土地,法律对其承包经营权主体的身份并无特别要求,不仅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因此不存在身份问题,其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对于基于特定成员身份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人的继承人在承包人死亡后继承的不是承包地的所有权,也不是承包合同关系,而是设定在承包地上的物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因而也应得到允许。为了防止耕地流失和土地撂荒现象的出现,可以规定一个权利的除斥期间,在此期限内如果继承人不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则视为放弃权利,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有权优先承包。同时,可借鉴“王稿”,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后不得改变土地的农用目的。

    (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抵押?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抵押无论理论界还是实践操作中都存在较大分歧和争议。 《土法》第49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管理办法》允许“四荒”土地抵押:“梁稿”第246条规定:“农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国有或集体所有荒山、荒地等以拍卖方式设立的农地使用权除外。”:“王稿”第285条规定:“农村土地经营权人可以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二审稿”则无相关规定。

    禁止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原因是,农村土地是我国农业人口的主要的甚至唯一的收入来源,在实现抵押权的过程中会造成以土地承包经营作为生存保障手段的农民失去生存之本,大批无地、少地农民将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合理性,当农民需要资金时,可能因为急迫用钱加上对法律知识的欠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获得资金,却无法承受失去土地的后果。但“四荒”土地并不是满足农民基本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的土地,不会造成上述现象的发生,而且承包“四荒”土地的物权人一般都是处于规模经营的目的,投入生产所需资金较多,允许“四荒”土地的抵押,一方面可以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进行农业融资提供条件,另一方面也能充分发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的价值[5].因此,未来的物权法可以借鉴“梁稿”,只需要规定满足农民基本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的土地(家庭承包的土地)不得抵押即可,对于“四荒”土地的抵押无须加以严格的禁止,为了保护土地,仍应规定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不得改变农地的用途。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配套完善措施

    (一)明确土地所有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地位

    土地所有人是否应介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颇有争论的话题,直接关系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完善。众多学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自由流转,无需经发包人同意,若经发包人同意则是限制过严,或是债权式流转[6].笔者有不同看法,首先,土地所有人介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与尊重农民自主意愿并不对立,土地所有人的介入的界限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否遵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土地所有人扮演一个中介者、协调者和监督者的角色,使流转过程规范,同时防止在转让过程中,转让方与受让方恶意串通,改变土地用途或破坏土地的情况。其次,从物权关系看,土地既然是土地所有人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就应该取得土地所有人的同意,否则土地几经流转,土地所有人不清楚谁是经营权人,无从保障土地所有权。在转包,出租,互换等流转方式中,原承包经营权人并未退出原承包合同关系,法律可以采取较宽松的规定,只需“报发包人备案”;而对于原权利人退出承包合同关系的“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必须经土地所有人同意,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过程,事实上是承包人退出承包关系受让人与土地所有权人达成新的承包合同的过程,土地所有人应以当事人的身份出现介入土地承包,与受让人协商、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具体事宜,与受让人签订和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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