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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物权法的区分原则(3)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而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公示构成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由于物权的变动效果完全决定于物权行为,而不受原因行为是否存在瑕疵的影响,而公示作为物权变动的外部表征,表示物权变动事实,因而公示当然发生公信力。信赖公示者受且应受法律保护。因而,公示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的功能,是为客观效果,为不可推翻的推定。(但是,动产与不动产权利正确性推定仍然存在差异,这是因为公示所表征的权利内容明晰性不同。详见以下讨论)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物权行为为公示公信原则提供了逻辑支撑。[vii]

    从以上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公示的公信力内容是与物权变动原因与变动效果是否有因化相联系的。有因化变动模式在逻辑上要求公示的公信力只具有善意(主观或客观)推定的效力,只具有举证责任倒置的程序意义,并不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的实体意义。而无因化变动模式在逻辑上必然要求贯彻完全的公信力,要求公示的公信力具有权利正确性的推定效力,这种推定是不可推翻的。不过,无论哪种立法模式,公示的公信力都要借助于法律技术的强制介入,善意推定是违反有因化原则的,权利正确性推定则是无因化的结果,它们都具有“背离生活”的特性。但正是因为法律技术构造的特性,公示原则才能去弊纠偏,使交易安全与物权归属安全得到妥当保护。所以,有意义的不是“生活事实”本身,而是“法律构造”使“生活事实”具有了法律的意义。[viii]

    二

    现在的一种主流观点认为,动产交易安全只需依赖善意取得制度,而善意取得制度不适用于不动产,不动产交易安全则依赖于公示公信原则。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同样应该适用于不动产。究其原因,在于动产占有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不同。

    动产占有的权利推定是容易被推翻的,因为动产非所有人的占有与所有人的占有一样,已经成为生活的常态,占有公示的权利内容不具有“明晰性”,因而,占有的公信力只能借助法律技术构造而具有“从占有人处取得权利的人推定其为善意”的功能,并借助善意保护的一般法律原则保护权利取得人以保护交易安全。相较于动产占有,不动产登记表征的权利内容具有“明晰性”,这似乎为赋予不动产公示以完全的公信力提供了依据。但是,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公示只是物权变动效果的外部表征,本身无从决定物权变动的效果,因而,在作为物权变动原则的法律行为有瑕疵的情况下,公示的物权变动与实际的权利状况是不一致的。此时,如作为物权变动效果原因的有效法律行为不存在,仍坚持公信力,这就与动产公信力一样,只是纯粹的法律构造。这种情况表明,公示的公信力决定于事实原因(或者说是法律的赋予),而非公示本身。由此可以看出,“明晰性”并不是法律赋予动产和不动产公示不同公信力的充分理由。

    对于不动产登记中存在的错误,除了由于登记机关工作失误这种反常现象导致的以外,在正常的登记行为下,仍会产生登记权利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情况。由于我国登记机关对物权变动的登记缘起于当事人的申请,在登记时实行书面审查方式。登记申请一般总是发生于表面的合意情况下,因而实行实行书面审查的登记制度不可能防止因原因法律行为不成立而可能发生的物权变动登记。在存在合意的情况下,登记对因原因法律行为的瑕疵而发生的登记内容与实质权利不一致的情况不可能起到有效的预防作用。在书面审查的情况下,所谓登记公示能够借助公权力保证物权变动正确性的说法是存在问题的。出于登记的实质审查制度对人力和物力的要求考虑,在我国现阶段建立登记的实质审查制度又是不现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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