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占有的构成要件
占有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主体、客体、主观要件、客观要件。
1.占有的主体。
占有的主体是指得为占有并为占有制度所保护的人,包括物之所有人,与所有人具有某种法律关系的人以及其他一切有占有能力的人。能够作为占有主体的占有人的范围,因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发展。目前,各国或地区的立法例多承认自然人和法人均可作为占有的主体。不过,各国或地区的规定有一些细微的差别。比如,对于无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否可作为占有人的问题,即属此例。由于占有为一种客观事实,因此占有的主体不限于有行为能力人,任何民事主体得为占有的主体。
2.占有的客体
占有的客体为物。现代各国或地区的立法均以物为限。对不需要占有物便可行使权利的财产权,仅可成立准占有(如地役权、抵押权和知识产权等)。占有的客体以有体物为限。物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在其成立的认定及其效力上都有不同。对动产的认定通常严于不动产。在确认占有效力时,不动产已有登记制度取代。保护占有时,如不动产被侵夺,占有人得即时排除加害而取回;如动产被侵夺,占有人应就地或追踪向加害人取回。
3.占有的主观要件
占有的主观要件即心素,是指占有人的内心意思。在罗马法中,占有是以占有意思为必要的。由于罗马法对占有涵义的回避,使得后世法学在占有的主观要件上产生分歧,出现占有主观说和占有客观说理论。占有主观说认为占有不仅需要事实上的管领,还须有占有意思。占有客观说则经历了从认为占有意思为非独立的要素到认为占有的意思并无必要的发展。不具有占有意思的主体与客体的偶然结合若认定为占有,不符合法律实践,也不能体现占有之权利推定力,还可能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构成占有应具备占有意思这一主观要件。
4.占有的客观要件
占有的客观要件即体素,是指须有占有人的占有行为存在。对于占有的客观要件的认定,学界有不同的看法。事实上的管领力,最初是指人对物有实际上的接触或物理上的控制。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事实上的管领已随着社会的需要而日趋抽象化,成为观念的产物。因此,占有不再以其人与标的物身体上的接触为限(物理上的关系),只要依一般社会观念足以认定一定的物已具有属于其人实力支配之下的客观关系,即可谓有事实上的管领力。[5]从客观环境确定占有人对物的控制状态。从人对物的控制的时间来判断,必须强调人对物支配的确定性、稳定性。从空间关系来看,应强调人与物在场合上须有一定的结合关系,足认其物为某人所支配。
二、我国物权法中占有制度构建之探讨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占有制度的规定
我国的《民法通则》承袭苏联和东欧国家立法体系,对占有采用所有权能说,将占有作为所有权的一项权能加以规定。占有不仅包括对物静态的占有,同时所有人自身对物的使用和事实上的处分也属于所有权中占有权能的表现形式。[6]苏联法学家约菲指出:“占有是一个复杂的多阶段的过程,以从自然界夺取物质财富开始至在为人类的服务中把这些财富完全用尽为终结。因此,所有权在它统一的随便哪一个权能中(无论占有、使用、还是处分)都可以作为占有权出现。”[7]《苏俄民法典》在物权的所有权部分第58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所有人对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80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立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第82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学理上认为,经营权一说已包含了对物的占有)。占有作为所有权的一项权能,当财产由财产所有人实际控制的时候,占有只是作为财产所有权的一个具体权能的状态,依附于财产所有权而存在,而当财产离开财产所有人的实际控制,由非财产所有人控制时,就出现了占有状态下权利的推定。由于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关于占有制度的明确规定,使占有制度的权利推定、权利取得、权利保护功能难以发挥。《担保法》、《票据法》、《合同法》在部分条款中包含有关占有制度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仅仅是部分涉及占有制度,而不可能形成一个完整的制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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