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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制度若干问题研究(5)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1.关于先占制度。先占是指先占者以其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的动产而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事实。罗马法时期就存有先占制度,采取不论标的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均可先占取得的“自由先占主义”思想。而日尔曼法中有关先占的主张则与罗马法有别,认为无主不动产由国家取得,动产则由国家允许的特定的私人先占取得,为 “先占权主义”。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承认无主动产的先占取得制度,只是规定所有人不明确的埋藏物、隐藏物,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无人继承的财产归国家所有。对其他无主不动产的归属,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物权法中应该采用先占原则,对无主动产由最先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权,对无主不动产由国家取得或农村集体取得。

    2.关于善意取得制度。作为对善意占有的保护,善意取得制度有其积极的一方面。善意第三人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占有该动产,即取得所有权,无处分权人不能回首取得。善意第三人依推定其为适法所有之权利,得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10]善意第三人的使用、收益权主要是源于罗马法。在古罗马时,善意的第三人可获得占有物的孳息。[11]但并非所有的善意第三人均享有使用、收益权,判定其是否享有该权利应依其受让占有时误信享有的权利而定。善意第三人的使用、收益权始于占有受让时,终于善意占有转为恶意占有时。一般而言,善意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占有为不法占有之时,以及本权诉讼中败诉的占有人起诉提起时,均认为善意丧失,从而使用、收益权消灭。

    3.关于拾得遗失物问题。遗失物是所有人和合法占有人不慎丢失,不为任何人占有的财产。拾得遗失物的法律后果大体有两种立法主义,即罗马法不取得所有权主义和日尔曼法取得所有权主义。按罗马法之不能取得拾得遗失物所有权主义,拾得人即使拾得价值较小之物,如一根针,也不能取得其所有权,而应将它返还与遗失人,对于这种规定多数人都是无法做到的,其结果只能是使法律形同虚设。因此,当今只有极少数国家采取此种立法主义,而绝大多数国家都规定,拾得人可在一定条件下取得物之所有权。我国《民法通则》用道德约束自然人的行为,即要求归还遗失物给失主,因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考虑到社会现实,草案参考西方国家的民法,规定拾得人在归还遗失物时有权索取报酬,并规定了报酬的确定标准。但是拾得人索取报酬有一个条件,即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否则为违法。在该问题上,草案还规定了占有取得时效制度,如拾得物价值很小,在较短期限内遗失人没有领取,该物归拾得人所有;价值较大,超过法定期限(相对较长)无人认领,也归拾得人所有。

    4.关于发现埋藏物问题。埋藏物被发现后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即发生物权变动——所有权取得的后果。对此,各国立法与学说不尽一致,在该物发现后取得所有权的问题上,有两中效果不同的立法主张:一为发现人有限取得所有权;二是国家取得所有权。对埋藏物的处理类似与先占制度。草案在此问题上也与《民法通则》不同,规定:埋藏物一般归发现人所有,其取得时效与遗失物一致。在他人动产或者不动产中发现埋藏物的,由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所有人与发现人各取得埋藏物的一半,但发现人对有重要考古、艺术、文化价值的埋藏物不能取得所有权,但有权取得相应的报酬。

    (四)结语

    占有制度作为物权法的重要制度,构建完善的占有制度对于完善物权法、维护交易安全、促进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如何科学的规定占有制度,仍是一个重大的课题,有待于更多学者作更深一步的研究。

    注释:

    [1]A.E.S.Tay:The Concept of Possession in the Common Law Foundations for a New Approa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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