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自近代以来,受大陆法影响甚大,已形成法制传统。在我国民法典制定中,尽管因国情所决定,肯定会有异于他国的制度与内容之设计,但整体上仍应借鉴大陆法发展过程中既已形成的定制,此点不应动摇。物权法部分的编制及其体系,在没有经过缜密论证的更佳方案的情况下,无必要打破既有传统(传统并不一定意味着“落后”),别出心裁地去标新立异,既不宜采用所有权与占有权并立的“二元物权体系”,更无必要舍弃大陆法编制的传统体例而另立所谓“财产法”体系。
二、物权法本位的社会化
民法的本位因时代不同大致可分为三个时期,即:自罗马法至中世纪的“义务本位”时期;起始于16世纪,经17、18世纪的发展孕育,成熟于19世纪的“权利本位”时期;自20世纪以来的“社会本位”时期。[2]民法物权制度的发展,也循此轨迹。
所有权绝对原则,为近代民法三大原则之一。其在精神实质上,认为所有权先于国家而生,国家系为保护所有权而存在,所有权为神圣不可侵犯之权利,所有权之行使应不受任何限制。此一原则发端于罗马法,在资产阶级革命初期又被发扬光大。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第17条明确提出:“私有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任何人的这种权利都不得剥夺。”其后的法国宪法沿袭这一思想,在《法国民法典》中更是得到了直接体现,该法典第544、545条中规定:“所有权为对物完全按个人意愿使用及处分的权利”,“任何人不得被强制转让其所有权”,尽管该两条款中还有关于“法律及规定所禁止的使用”以及“因公用并事前受公正补偿时”,“不在此限”的规定,渐露所有权应受法令限制之端倪,但其仍是以所有权绝对无限制为原则的。因为当时法国人民久为专制政体所困,一旦革命推翻暴政,则一切典章制度,均以个人自由为最高理想,而所有权系个人充分实现其人格自由及保障资本主义自由竞争之发展所不可或缺的工具,故法律上应加以绝对的保护。美国独立战争之后,也深感个人自由的可贵,因而其独立宣言、宪法及其他法律、司法判例等,均认为所有权是一种天赋之权利,予以绝对的保护。盛行于18 世纪及19世纪之初的所有权绝对原则,适应了当时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对于保护个人的自由与利益、促进和保护自由竞争及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资本主义的进一步发展,所有权绝对原则也日渐产生负面后果:所有权人得利用对所有物的直接、任意的支配而对无产者的人身为间接的支配,从而引发日益深重的社会矛盾;所有权为绝对的权利而不含任何义务,有悖于社会公益发展的需要;所有权人既有行使其权利的固有自由,也有不行使权利的自由,不适应物尽其用的效益原则,等等。于是,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出发,对所有权的范围和行使予以一定限制并课以一定义务和负担的所有权社会化思想应运而生。19世纪末以来,所有权社会化思想逐渐取代个人本位的所有权思想,物权法的本位也从所有权绝对的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移,其所维护的利益之公共性特点日益彰显。这主要表现在:
其一,所有权效力范围的限制。近代物权法上,土地所有权的范围“上穷碧落,下至黄泉”,土地之上下空间被视为土地所有权的自然延伸,土地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土地,以地表为中心而有上下垂直的支配力,如《法国民法典》第552条第1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包括该土地上空和地下的所有权”。现代物权法则普遍主张除于土地所有权的行使利益攸关之一定空间外,地表之上下不属于土地所有权的效力范围。如法国1910年的矿业法规定地下矿藏为国家所有,1924年的航空法确认大气空间为公共财产。《德国民法典》第905条虽沿袭旧制而规定“土地所有人的权利扩及于地面上的空间与地面下的地层”,但同时也限定:“所有人对于他人在地下或高空所为的干涉,无任何利益损害者不得禁止”。《日本民法典》第207条则明确限定土地所有权的范围为“于法令限制的范围内,及于土地的上下”。[②]这种限制,使得在土地之上空架设管线、通行航空器,在地下敷设管线、通行地铁、修建车库等垂直利用成为可能,空间权制度遂得以建立;而地下矿藏等归国家所有,则使得公共资源有了恰当的归属,经济发展所需要的资源供给有了充分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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