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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及其对我国物权立法的启(3)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其二,物权行使方面的限制。依所有权为绝对无限制的权利之观念,所有人可对其所有物为任意的使用、收益、处分,甚至可以滥用。现代物权法上则因应社会情事变迁的需要,确立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要求权利的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物权的绝对性受到应有的限制。如《德国民法典》第 903条规定,“以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的权利为限,物的所有人得随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的干涉”。

    其三,所有权的法定负担的设定。自 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153条第3项确立“所有权负有义务,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祉”原则以来,为公益目的的国家征收、征用和行政管理、环境保护方面的要求、物的闲置浪费方面的限制、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负担等制度不断完善,物权法的公共性色彩日益增强。

    应当说明的是,物权的社会化仅是对个人本位、权利本位的调整与矫正,并不意味着弱化私有财产权或对个人权利的否定,更非义务本位法制的复活,其实质在于匡正19世纪时立法过分强调个人权利而忽视社会利益之偏颇,谋求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调发展。为避免矫枉过正,新近之立法与学说,遂强调在坚持权利本位的基础上兼顾社会利益,贯彻个人利益与社会公益协调发展的权利思想。[3]

    适应这一发展趋势,我国宪法和民法中均规定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并体现了个人利益与社会公益协调发展的权利观念,而物权法中应将这一重要原则和观念贯彻到实处。例如,应在考虑我国国情和需要而对所有权依主体的不同而进行类型划分的同时,坚持各类所有权平等保护的原则;[4]对因公益而征收、征用私人财产的条件、程序及补偿等作出明确规定,妥善协调私人利益与社会公益之间的关系;对各类土地使用权应设空间范围的限制,将其限定于地表和行使权利所及的“必要空间范围”之内,以便为空间权制度的发展创造必要的条件,等等。

    三、物权理念的价值化

    物权尤其是所有权,其本来的目的只是实现所有人自己对财产的现实支配,源自罗马法的以“所有为中心”的物权观念有其自然法上的渊源。这一观念也颇为适合资本主义初期发展的需要,因而曾被广为接受并居主流地位。但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情事的变迁,这种物权观念逐渐不能完全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日耳曼法的以“利用为中心”的物权理念日益被重视。在现代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利用他人的财产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已为普遍的方式,公司成为生产经营的基本组织形式,社会财富和资源的优化配置与高效利用成为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条件。所有权人对物的利用事必躬亲,在现代经济条件下常常为既不必要也不可能,而将所有权的内容予以分化,在所有权人保留其所有权的前提下将其权能分离而由他人行使、将其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交由他人支配,日渐必要而有益。于是,近现代法上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制度得到了空前的发展,其地位日益重要。在所有权与其权能的分离日益普遍、频繁的情况下,所有权获得了一种观念的存在,变成了对物的抽象的支配,但所有权人可以因其权能的分离而获得相应的对价利益或融资利益,使自身利益得到最大的实现;同时,非所有人则可以利用他人的财产组织生产经营,物的价值得到了充分、高效的利用。与此相应,所有权由本来注重对标的物的现实支配的实体权,演变为注重于收取用益之对价或获取融资利益的价值权,此即所谓的物权的价值化趋势。[5]而物权的价值权化发展,实际所反映的正是“从归属到利用”或“从以所有为中心到以利用为中心”的物权理念的转变过程。

    应当说明的是,由物的所有为中心向物的利用为中心转移,并不意味着现代物权法上所有权地位的降低。因为所有分权乃“万权之源”,不确认物的所有,也就无法强调物的利用;没有所有权,也就谈不上他物权乃至其他民事权利。因此,在任何社会,确认和保护所有权均是物权法基本任务。这一发展趋向只是表明,现代物权法除具有界定财产归属、明晰产权的功能外,最大限度地发挥资源的效用以获得最佳经济社会效益也已成为其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在已对物的所有(归属)利益予以充分保护的基础上,再予重视对物的利用利益的保护,以期达到物尽其用的社会公平,从而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所有权,提高用益物权等权利的地位,加强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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