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的这一发展趋势,对于实行土地及其他重要自然资源公有制的我国,尤其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如何在保持公有制的前提下充分充分发挥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的利用价值,始终是我们面临的重要课题。我国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后实行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农业用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即是解决土地的所有与利用关系的成功范例。在我国物权立法中,无疑应坚持这一正确的思路,并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农业用地承包权制度加以完善。此外,在确认海域属于国家所有权的同时,还应明确与土地或陆域使用权相对应的海域使用权属于不动产用益物权的一种,并在物权法上予以规定。
四、物权种类的现代化
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交易形态的发达、国际交往的便捷,各国立法上所规定的物权的类别也适应现代生活的要求而相应地发生了重要的变化,此一现象可以概括为物权种类的现代化。主要表现在:
其一,物权客体的扩张。随着人类对客观世界的控制能力不断加强,人类对物质财富的利用程度逐渐加深。现代法上,物之概念已不限于有体、有形,凡具有法律上排他的支配、控制之可能性者,皆得为物。于是,物的客体得到极大的扩张,地上及地下之特定空间、与陆域相对应的海域,以及电、热、声、光等“能”乃至网络虚拟财产、无线电通讯频道等,均可为物权的客体。不仅如此,可转让的权利成为物权的客体的现象也颇为令人瞩目,如早期权利质权的客体主要为普通债权,而伴随着社会的发展,票据、股权、知识产权等已均得为质权的客体,这在早期物权制度中是无可想象的。
其二,物权种类的增加。例如,因空间权法理的产生,产生了空间所有权制度,空间地上权、空间役权及空间相邻关系制度也因此得以形成;海域及陆域水面的利用权等用益物权形式,也日显重要;担保物权种类的增加,表现的更为突出,如动产抵押、让与担保、最高额抵押、财团抵押、证券抵押以及股权质、知识产权质等新的担保物权类别被创设出来并得到普遍的承认。
其三,物权类别的国际化程度不断提高。随着现代各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交通与信息沟通的便利、国际贸易的发达、法制的相互借鉴与融合,物权法也出现了固有法色彩减弱、国际化程度增强的趋向。这不仅表现在各国对物权法定与公示公信原则以及物权的价值化、社会化等基本理念与基本制度方面渐达共识,也表现在物权之基本类别的趋同化。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两大法系的财产权观念与制度也出现了日渐接近和融合的趋向,如英美法系的空间权制度、附条件买卖(所有权保留)制度、信托制度、动产担保制度、浮动担保与让与担保制度等,渐次被大陆法各国的立法或判例所吸纳与借鉴。[6]
物权法的既有本土性的特点,又具有国际化的发展趋势,对此问题我们应有一个正确的认识。一方面,我们应迎合物权客体的扩张的现实需要,广泛借鉴发达国家的可以为我所用的新的物权类型,是我国的物权法成为代表21世纪物权制度发展趋势的先进的立法。另一方面,我们还应注意到,目前物权法的国际化发展动向与合同法的国际化程度尚难比拟,物权法的固有法特点还将会有长期的存在,在这方面,各国并无须为刻意追求国际化而舍弃符合本国特点的传统制度,“邯郸学步”现象为立法上之大忌。民族性、本土性较强的物权制度,虽然难以为他国广为借鉴而“国际化”,但这并不意味着该制度在其本国法律上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也因此而降低,关键是要看有无适合该制度生存、发展的“土壤”。例如,德国法上的物上负担、土地债务等制度,在其本国是非常重要且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制度;法国、日本的不动产质权制度,在其本国亦行之自若。我国固有法上的典权,似有不符合当今情事之处,但如若根据现代社会发展需要而作出适当的损益(如增加其融资功能与担保作用),当会重新焕发出生机与活力。我国物权法草案中,拟针对农村的“熟人社会”之特点并考量我国农村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现状和实际需要,采用农业用地承包权无需登记即可成立(且具有对抗效力),但处分该权利时须先经登记的灵活方案,笔者认为这一设计是非常巧妙且切实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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