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刘定福、周本富系夫妻,其子刘海明系被告李强之舅舅。被告泸天化公司系1959年成立的全民国营化工企业,1996年改制为国有独资性质的有限责任公 司。1991年,该公司根据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的有关通知,在其厂内设立泸州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根据泸州市公安局《关于委托二分局厂区、生活区交通管理通 知》的通知,在其辖区内的1号公路口(李子林)、5号公路口(招呼站)等处设置栏杆,对其厂区、生活区的交通安全进行管理。被告泸天化公司认为,在其厂区 内行使交通安全管理,便可以在其厂区内任意设置栏杆,于是,便在纳溪安富321国道线旁的招呼站到其厂区内的5号公路入口处,约43米的地方设置交通管理 栏杆,该栏杆距该公司生产区域大门约200米远。该5号公路通道从该公司建厂以来就属于附近单位及居民公共通行的道路,常年出入该通道的人员及车辆相当频 繁。
2002年5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李强与其两位朋友李健、曾启胜,分别驾乘两轮摩托车到该公司家属区看望其母刘淑兰,途 经纳溪安富招呼站路口时,巧遇二原告之子刘海明,刘海明得知李强之母有病,便搭乘被告李强的两轮摩托车一同前往探望,曾启胜驾两轮摩托车走前面,李强驾两 轮摩托车搭乘刘海明走中间,李健驾两轮摩托车走最后,曾启胜、李强、李健三人分别驾乘两轮摩托车驶入5号公路通道,被告泸天化公司在5号公路通道上设置的 栏杆当时呈半开启状态,曾启胜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很顺利的通过了栏杆,当被告李强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刚驶入栏杆时,被告泸天化公司的值班人员认为李强载人 是营运车辆,突然闭合栏杆阻止李强驶入,该栏杆正好撞击刘海明的头部,将刘海明从李强的摩托车上撞倒于地,致刘海明头部受伤,经纳溪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 刘海明因颅脑损伤于次日死亡。刘海明死亡后,原告刘定福多次要求被告泸天化公司予以赔偿,纳溪区公安分局于2003年6月6日主持原、被告双方调解未果。 原告刘定福、周本富向法院,要求被告泸天化公司赔偿因刘海明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损失2000元,丧葬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108960元,被扶养人 生活费损失119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损失154920元。
被告泸天化公司辩称,二原告之子刘海明的死亡,是因 被告李强酒后驾车造成的交通肇事所致,刘海明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强承担,与公司的行为无关。公司在其厂区内设置栏杆,主观无过错,属合法行为,因 而,该公司不是本案被告的合格主体,且二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强辩称,本案二原告之子刘 海明的死亡,并非交通事故所致,且公安机关也未将此事故作为交通事故处理,刘海明的死亡是由被告泸天化公司的经警突然放下栏杆撞击所致,应属一般的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被告泸天化公司在公共道路上设置栏杆,其行为非法,该经警的行为与刘海明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刘海明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泸天化公司 赔偿。李强当晚无证驾驶的违章行为,与刘海明的死亡结果,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其损失应由被告泸天化公司承担。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泸天化公司所属的5号公路通道是,是历史以来所形成的交通、行人通道,是纳溪安富建设街居民及多家单位进去的必要通道,并非被告泸天化 公司的生产区域,被告泸天化公司在该交通、行人繁华的历史通道上设置栏杆,影响与他人的相邻关系,妨碍了他人的正常通行。且设置该栏杆并没有法律依据,泸 州市公安局于1991年委托被告泸天化公司对其厂区、生活区行使交通管理的权利,只是一种广义的管理权利,并非就是被告泸天化公司在其通道上设置栏杆的依 据。2002年5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李强搭乘刘海明与曾启胜、李健一行分别驾驶两轮摩托车驶入5号公路通道时,曾启胜所驾乘的两轮摩托车顺利通过了 栏杆,根据曾启胜与李健的证词说明当时的栏杆呈开启状态,当李强搭乘刘海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进入栏杆时,被告泸天化公司的值班经警认为李强是营运车辆,放 下栏杆予以阻拦,其行为使栏杆直接撞击刘海明头部倒地受伤而亡,刘海明的死亡与被告泸天化公司值班经警的行为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被告泸天化公司 的值班经警的行为是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泸天化公司承担,因此,被告泸天化公司对刘海明死亡的结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李强在搭乘刘海明时,没有按照规定要求刘海明带安全头盔,也是导致刘海明头部受伤的原因之一,对刘海明的死亡结果,被告李强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 任。对于被告泸天化公司辩称,该事故系被告李强喝酒、无证、超速等违章行为所致的观点,法院认为,被告李强酒后、无证、超速驾车的行为,违反的是道路交通 管理的有关行政法律规范,不是引发本案二原告之子刘海明死亡的直接原因,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泸天化公司提出该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应由 被告李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观点,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 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 见》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 新起算;……”。本案二原告之子刘海明于2002年5月31日死亡后,在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期间,二原告多次提出请求要求赔偿,公安机关于2003年6月6 日通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二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就应从2003年6月6日起重新计算。因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 泸天化公司提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亦不支持。于是,纳溪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由被告泸天化公司赔偿二原告99936元;另 一被告李强赔偿二原告24984元。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该事故作为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还是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发生争议;同时对被告泸天化公司设置栏杆是否合法,也存在很大分歧。因此,本案所涉及的有关法律关系值得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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