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自首以及对自首是从轻处罚,还是减轻或免除处罚,从轻或减轻幅度多大,以及是否可以不 从轻处罚,并不能完全由自首情节本身来决定,还要受犯罪情节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我们在对自首犯适用刑罚时,既要考虑自首情节中的悔罪程度,又要考虑 犯罪情节等其他因素,只有把二者结合起来,综合分析判断,才能正确适用刑罚。
结合本案,认定于某的自首情节,会不会带来李文中 所说的不公正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有时认定了自首情节,也不一定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具有相对性,审判人员在量刑时要综合考虑自首的动 机、自首的时间、自首的方式、自首的形态等等因素,作出一个对自首情节的合理的裁量,但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潜逃的,量刑时也是一个考虑的因素。而且犯罪嫌 疑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潜逃,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缴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是保证人保证的,对保证人予以罚款,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 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案件事实,认为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如果保证人与该被告人串通,协助其逃匿以 及明知藏匿地点而拒绝向司法机关提的,对保证人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关于自首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后潜逃,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 动投案的,都可以认定为自首,案例中于某的行为又怎能不认定为自首呢?否则,倒有不公正之嫌了。至于会造成刑罚不公与否,并非是否认定为自首本身所导致 的,而且其潜逃行为已受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有潜逃行为和没有潜逃行为的自首犯,在是否从宽处罚和如何从宽处罚的处理中应当作出区别对待,这怎 能又说刑罚不公呢?
因此,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后潜逃,其潜逃行为仅仅是一种不良认罪、悔罪的表现,而不是一种新的 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后潜逃,其后又出于悔罪或其他原因再次自动投案,自愿受审,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作这样 的处理,符合自首制度的设立宗旨,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促使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减少司法成本,实现刑法的目的。鉴于上述原因,笔者建议将来的司法解释可以这 样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后潜逃,又自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构成自首;潜逃后不自动归案的,可从重处罚。
参考文献
李洪贵 《论刑法中的自首制度》
王小飞 《论自首的构成》
赵秉志 《自首制度中的疑难问题》
赵秉志 周加海 《论准自首的认定》
蒲坚主编 《中国法制史》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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