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被告人:邱彦,男,20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新疆库尔勒市出租车个体经营户。1997年12月10日被。
被告人:马敏,男,22岁,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新疆库尔勒市出租车个体经营户。1997年12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邱彦、马敏合伙经营出租车。1997年11月23日凌晨3时许,两被告人开着红色夏利小车行使在本市通往火车站的马路上,寻找乘客。从内地 来新疆打工的胡云章,站在该马路边等公共汽车去火车站。邱彦、马敏发现后,未问胡云章是否愿意乘坐其出租车,也未向胡讲明送到火车站需要付多少出租车费, 即将胡拉上车向火车站开去。当车行驶到快达火车站的一个交叉路口时,两被告人将车开到农二师钻井公司楼房围墙的拐角处,要求胡云章提前付30元租车费(按 里程付5元即可),胡不同意,欲下车逃跑。两被告人拦住胡云章的去路,将其殴伤(轻微伤)迫使胡云章交出现金30元,然后开车离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提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彦、马敏,使用暴力抢劫他人现金,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两被告人辩称:我们为了要出租车钱,才打胡云章,而不是故意抢劫,指控我们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不符合事实。马敏的辩护人提出:马敏打胡云章,是为了要出租车费,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指控其犯抢劫罪,证据不足。
二、判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邱彦、马敏,无视国法,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现金,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检察院指控的罪 名成立,应予采纳;两被告人的辩解及马敏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于1998 年2月24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彦犯抢劫罪,判处五年;
二、被告人马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马敏不服,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
法院提出上诉。马敏辩称:我们只是向胡云章要租车费,由于胡想逃跑,我们才打了他。原判认定我们犯了抢劫罪,并以抢劫罪量刑,是不正确的。邱彦的 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邱彦的行为,是强迫被害人胡云章接受服务,并在给胡云章已经提供了服务的基础上,想要胡多付租车费才使用了暴力手段,属一般违法经 营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判以抢劫罪量刑不当,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马敏和原审被告人邱彦在夜间营运过程中,强行向胡云章提供服务,并在服务未完成时索要高 价车费;在遭到拒绝后,又使用暴力手段,迫使胡云章交出现金30元。这不但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也侵犯了公平竞争和自愿平等的市场秩序,属于强迫他人 接受服务的行为,构成了强迫交易罪。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有误,量刑不当,应依法改正。上诉人马敏的上诉理由 及原审被告人邱彦的辩护人辩护意见部分成立,应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 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8年3月30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马敏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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