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 年3月1日,王某在朱某家中窃得一张面额为3万元的半年定期邮政储蓄存单及朱某的身份证,并于同日私刻了朱某的印章,从某邮政局将存款本息取走。次日,朱 某发现家中被盗,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后经,王某被抓获归案,并退还了尚未挥霍的赃款1万元给朱某。2003年4月,朱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邮政局赔偿 其未能追回的存款2万元。
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本案中的被告邮政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朱某的损失与邮政局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邮政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朱某自己对存单保管不善,在存单丢失后又未及时发现和申请挂失,故其本身存在过错。况且,犯罪嫌疑人王某已经被抓获,所以朱某应当向直接侵权人王某追讨赃款。
另一种意见认为:邮政局存在过错,其应当对未能追回的两万元承担赔偿责任。
点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 朱某丢失的是记名定期存单,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定期存单若要提前兑现,则取款时必须出示存款人的身份证件;如果系代他人支取存款,还应当提供代 取人的身份证。本案中,当王某凭朱某的身份证和印章前来取款时,邮政局完全可以看出其与实际存款人存在性别差异,即并非同一人,此时邮政局便应当要求王某 提供其本人的身份证,并记载下证件号码,以备日后追查。但是,邮政局却违反了操作规程,未经仔细审查就让王某将巨额存款取走,导致损失的发生,对此,邮政 局显然存在主观过错。
2、朱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存单虽由朱某保管,但被王某以非法手段入室窃取,故朱某本身是受害人,其不存在 保管不善的责任。存单被盗后,朱某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防止损失扩大,其行为应是适当的。王某在窃得存单的当日便将存款取出,朱某次日发现存单被盗后,即 使向邮政局申请挂失,也已没有实际意义。况且,朱某也有理由相信邮政局会对未到期的定期存单仔细核验,以防他人冒领存款。因此,对2万元的损失朱某不存在 过错。
3、王某被抓获归案并不能免除邮政局的民事赔偿责任。记名存单是一种权利凭证,其本身不具有价值,如果没有合法的取款手 续,则凭证仍仅仅是凭证,不会产生利益上的损失。然而,恰恰由于邮政局的疏忽,使得权利凭证转化为现实的利益,并被他人非法占有和流失。所以说,王某窃得 存单并不必然导致朱某遭受损失,而邮政局的过失行为才是损失产生的直接原因,故邮政局应当履行其对储户应尽的法定义务,向原存款人朱某支付本息。邮政局承 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犯罪嫌疑人王某追偿,但赃款能否被追回的风险只能由邮政局自负,而不能转嫁于受害人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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