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缓刑制度
1、细化缓刑的适用条件
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的缓刑适用的实质性条件是:犯罪人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该规定过于原则,未提供具体的评判标准,不利于缓刑的准确适用,甚至容易造成缓刑的滥用。为此,应对“悔罪表现”予以进一步的明晰化,以便利司法操作。例如,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罪行、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或减少犯罪造成的损失、积极退赃、积极对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等,都可视为悔罪的具体表现。
2、充实缓刑考验期内的行为规范
西方国家立法对缓刑犯所规定的遵守条件,大都分为必要条件和裁量条件。必要条件是对所有缓刑犯都适用的共同条件,如接受有关人员的监督,定期汇报自己的活动情况,不得随意外出等。裁量条件是因犯罪人而异的条件,是否适用由法官酌情决定,如禁止进入特定场所、接受医疗处遇等。我国刑法第75条对被缓刑人设置了四项行为规范,但都属必要条件,而无裁量条件之规定,且这些规定过于概括,既不易于考察,也缺乏针对性。应当借鉴国外立法,将缓刑犯的行为规范区分为必要条件和裁量条件两部分,并且补充、完善其具体内容,以提高司法适用的灵活性,同时便于考察机关有效监督。建议增加对缓刑犯管束的某些禁止性规定,如在一定条件下禁止其出入特定场所或与特定人员来往,以减少犯罪诱发因素;同时可增设一些作为形式的义务性规范,如向受害人道歉、赔偿受害人因犯罪遭受的损失、参加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积极承担家庭抚养费用,等等。
3、完善关于缓刑撤销之规定
我国刑法规定了三种导致缓刑撤销的法定事由,即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发现漏罪、实施了情节严重的违反法律或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这一缓刑撤销机制仍不健全,主要问题在于对缓刑犯所实施的一般违法违规行为,缺乏相应的处理措施,致使实践中出现了两种不合理的倾向,一种是对于违规情节一般、小错不断、大错不犯的被缓刑人,只好听之任之,不采取任何惩戒措施;另一种是所谓的“唯撤销主义”,不管违规行为情节轻重,动辄撤销缓刑。
在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刑事立法中,均有缓刑考验期延长制度规定。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74条第2款规定:“如果被判缓刑的人逃避履行法院判令他履行的义务或者又破坏社会秩序,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法律可以根据本身第一款规定机关的报告延长考验期,但延长的部分不得超过一年。” 我国澳门地区刑法也有类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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