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刑法 > 刑罚量刑 > 缓刑 >
构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若干思考(3)
www.110.com 2010-07-13 17:38

  缓刑制度本为避免自由刑之弊端而设,因此,对于撤销缓刑、恢复原判自由刑的执行应持慎重立场。应将撤销缓刑作为最后手段使用,只要有其他手段足以惩戒被缓刑人时,就不要轻易撤销缓刑。我国也应建立缓刑的“延长考验期”制度,对于轻微违反缓刑条件的罪犯,并不立即取消其缓刑资格,而是立足于挽救犯罪人的目的,先通过警告、延长考验期等途径,给其一个改正的机会,只有对违反程度严重或再犯罪的被缓刑人才撤销缓刑。这样规定富有弹性,给被缓刑人留有一个缓冲的余地,有利于促使他们悔过自新,也可促使有关考察机构注重对被缓刑人的平时考察,起到防微杜渐的作用。

  (三)假释制度的改革

  1、 完善假释的实质性条件

  我国刑法第81条第一款对假释规定的实质性条件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同缓刑的实质性条件一样,“不致再危害社会”这样的措词略显生硬,它可能使人们产生这样的认识,即如果被假释者在考验期内又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就“反证”了假释决定是错误的。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监狱和法官在假释适用上倾向于保守立场,从而影响了假释的适用率。笔者认为,可考虑删去“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用词,同时进一步将假释的实质性条件予以细化。建议将假释的实质性条件修改为:在服刑真诚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一贯表现良好的;或者年老体弱,丧失作案能力的。从上述表述当中,自然可以得出罪犯因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其人身危险已经明显减弱、假释后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极小的结论,在具备假释适用的其他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即可适用假释。

  2、 修改假释的禁止性规定

  新刑法第81条第二款增设了一个对假释适用的限制性条款,即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适用假释。此规定体现了立法者注重社会防卫的价值倾向,但对于此类罪犯一律不得假释的做法是否科学,值得商榷。不可否认,累犯和严重暴力罪犯相对于普通罪犯而言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但这些人犯罪的原因、犯罪的性质等各有不同,其危险性程度也是因人而异的,采取一刀切的禁止假释的做法,不利于调动这部分罪犯的改造积极性,不利于他们的再社会化进程。笔者认为,应当修改上述规定,由司法人员根据此类罪犯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适用假释,体现区别对待的原则;同时,应当在立法上对此类罪犯的假释条件作更为严格的规定,如提高最低服刑限度,延长考验期限,强化考验期内的监督管理等,以在保障社会安全与争取罪犯早日回归社会之间求得平衡。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