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果加重犯刑事责任根据及其合理性问题探讨(5)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3)我国刑法也与德国刑法一样在结果加重犯的规定上也有既对加重结果包含故意又包含过失的结果加重犯,其刑事责任的不合理性也客观地存在着。例如在抢劫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中,行为人无论以故意杀人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或是在暴力夺取他人财物的过程中不注意引起了他人死亡的结果,都适用同一法定刑幅度,即在抢劫财物过程中,故意致死或过失致死在立法者眼里以相同的刑事责任评价,混淆了故意责任与过失责任的界限,这对被告人来说当然是不合理的。
2.结果加重犯刑事责任合理性问题探讨
从以上我国与德国刑法对结果加重犯的规定来看,都程度不同地存在刑事责任不合理的问题,即对结果加重犯规定的法定刑与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不相称或不均衡。问题的症结在哪里呢?笔者认为,以下情况便是结果加重犯立法中值得研究的问题:
(1)消除对结果加重犯规定包含故意与过失的结果加重犯类型。如前已述,由于故意责任与过失责任是性质不同的两种责任形式,将其以同一法定刑设置,按相同的刑事责任看待,与刑事责任理论相冲突,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故意犯罪的法定刑,是现代刑法的意思责任的体现。然而在结果加重犯中有不少国家的刑法规定了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无论是出于故意或过失,都成立结果加重犯,规定同一法定刑,在刑事责任上两者作相同的评价,当然就与刑事责任的基本理论相冲突。尽管行为人在实施基本犯罪时是故意的,但在加重结果的出现上,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况不同,刑事责任形式不同,就应在刑罚上区别对待。否则,从刑事责任理论上评价这种立法模式就存在不合理的问题,值得可喜是,有的结果加重犯的立法例已在克服这种不合理的现象,分解这种复合罪过的加重结果的形式的结果加重犯,将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持故意的情况规定为结合犯,过失的情况是结果加重犯,结合犯的法定刑高于结果加重犯。
(2)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远远高于基本犯罪的法定刑,几乎接近或等于加重结果的故意犯罪的法定刑。显然这样的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过于“苛酷”。德国少数刑法学者认为结果加重犯本质上是一种观念竞合,按观念竞合处理,即从一重处断的原则来解决结果加重犯,要求从刑法上剔除结果加重犯的观点显然是没有正确把握结果加重犯的本质。结果加重犯是其基本犯罪本身固有的具有引起加重结果的危险性较大而为立法者特别规定的犯罪类型,将其作为观念竞合的特殊犯罪形态看待是不妥当的。因此从刑法上剔除结果加重犯这种主张尽管很早就在德国提出,但并没有得到立法者的采纳,说明结果加重犯本身存在着相当的合理性。至于结果加重犯中的一些不合理的问题,则是刑法立法完善的问题,不能因为其有某种不合理就剔除出刑法,这种废除结果加重犯的论调显然带有“因噎废食”的意味。
笔者认为,对于加重结果仅具有过失的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一般说来重于基本犯罪应轻于加重结果的故意犯罪,例如故意伤害致死就属于这种类型的结果加重犯,故意伤害致死的法定刑应高于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但应低于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不应过分地远远地高出基本犯罪的法定刑。特别是接近于加重结果故意犯的法定刑就显得过于“苛酷”。实际上,早期的结果加重犯立法由于带有浓厚的结果责任色彩,这种倾向就表现得特别突出。随着刑法理论的发展,刑事立法技术的科学化的深化,这种倾向有一程度的克服,但仍然有不少结果加重犯的立法还存在这种刑事责任过于“苛酷”的问题。当然,如果基本犯罪的性质本身就是非常严重的犯罪,其法定刑本来就很重,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当然就很重。例如我国刑法第121条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罪,其基本罪的法定刑就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在此基础上的加重法定刑就可想而知是什么刑种。如果基本犯罪本身很轻,加重结果的故意犯罪很重,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远远高于基本犯罪的法定刑,接近加重结果的故意犯罪的法定刑,无异于承认“结果责任”了,当然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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