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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财产刑的主要弊端及其立法完善(3)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刑罚理性还要求刑罚的适用应严格遵循责任主义的要求,不能株连无辜。“刑罚应该直接适用于能对其发生作用之人。如果你希望影响提修斯,那么刑罚恰好应对提修斯有作用。如果一个适用于提修斯之刑罚注定要触及别人而不仅仅是提修斯本人,那么很清楚这一刑罚是滥用的。”⑥“例如,假如一个叛乱者被处终身监禁或死刑,适加于他的所有制裁都应是他该接受的。全部没收其财产对其后代就是不公平的,或者至少对其妻子和孩子是不公平的,这将是一种专横而令人生厌的行动。”⑦没收财产因其违背罪责自负,不株连无辜的原则的可能性一直受到人们的批评。古典学派另一重要人物贝卡利亚曾说:“没收财产是在软弱者头上定价,它使无辜者也忍受着罪犯的刑罚,并使他们沦于必然去犯罪的绝境。”⑧尽管今天的家庭结构已不同于精典作家们所处的年代,但个人财产往往是家庭财产的一部分,对维系整个家庭的生活起重要甚至主要作用。现行法律明确规定没收财产仅是没收犯罪者本人合法财产的一部或全部。然而“即使是犯罪人的财产,其配偶子女还存在一个继承问题。对一个判处死刑的犯罪人没收其个人所有财产,无异于剥夺其配偶子女的继承权。”⑨因此,广泛适用没收财产在很大程度上违背刑罚理性的要求。??

  第三,广泛适用没收财产不利于刑罚现代化。刑罚现代化作为我国刑罚发展的方向,其基本特点是刑罚趋轻并在结构上实现合理化。一般认为,我国现行刑罚结构是既严且厉的以自由刑为中心、以死刑为重要刑罚方法的重刑结构,而没收财产刑的广泛适用则加重了其重刑色彩。因此,没收财产刑的变革是我国重刑刑罚结构轻刑化的重要一环。这一变革除要求作为前提的经济基础的变化外,还要求社会和政治的压力。其中,刑罚观念对该变革具有直接摧生和导向作用。也就是说没收财产的变革要求公众对该刑罚本身有理性的认识,这一点在我国尤其重要。??

  众所周知,我国素有重刑主义的传统,刑罚被视为预防、控制犯罪以及教化人们循规蹈矩的最佳方法。没收财产刑以其与生命刑相结合而产生的最强严厉性几千年来倍受统治者青睐。早在春秋战国时期,魏国的《法经》中就有没收财产 ( 当时称籍没 ) 的明文规定:“杀人者诛,籍其家及其妻氏”,“盗符者诛,籍其家”,“议国法令者诛,籍其家及其妻氏”。汉魏时,籍没财产屡见于史书。到了唐代,关于没收财产 ( 当时称没官 ) 的法律规定更加明确、完备。唐以后,各朝刑律基本沿袭了唐律关于没官的规定,只是名称略有变动,称入官或籍家产。中国古代社会之所以极为重视没收财产刑,主要在于当时法律的镇压性质。在君主专制的情况下,法律以维护君主的统治秩序为最高价值追求,任何违反刑律的人都被视为君主的反叛,自当受到严惩。对其中罪行严重者,只有从经济基础上剥夺犯罪人的生存条件,才能消除该犯罪人对统治秩序潜在的威胁。这一点也可以解释为没收财产在当今世界主要适用于国事犯罪的原因。在当代的中国,适于重刑主义生长的社会经济基础其实已不存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刑罚人道化、理性化、现代化创造了前提。然而,“法律的变化要慢于社会的变化,经济结构、社会习俗、传统观念甚至正义观念的变化一般都不会立即通过法律条文的变化反映出来。要使法律发生变化,通常需要形成社会的和政治的压力,甚至这种压力出现以后也可能受到低制和阻止,除非它们力量强大并且明确具体”。⑩可惜的是,重刑主义的刑罚观在公众甚至立法者中都处处可见,它们非但不能对我国刑罚现代化提供压力和动力,相反却是现存重刑结构得以维持的思想基础。这样,没收财产刑因其为公众所认同的惩罚的严厉性及有效性得以广泛地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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