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收财产刑的主要弊端及其立法完善(4)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那么,如何改变公众对没收财产刑的过度信赖 ? 笔者认为,在当前的社会经济基础之上,起关键作用的是立法的引导。刑法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不只是反映公众的刑法观 ( 包括犯罪观和刑罚观 ) ,确立公众对该法的认同,更为重要的是引导公众树立进步的刑法观,尤其是刑罚观。立法者应当使公众认识到充满感情色彩和偶然性的要求对于刑罚所具有的客观理性的危害,而不能一味迁就甚至纵容公众的认识水平。没收财产刑因其惩罚的严厉性、强烈的政治否定色彩及适用上容易产生实质不平等、有悖教育刑目的等原因,须严格控制其适用范围。现行刑法中没收财产刑的大量存在未能起到立法应有的正确引导作用,并且实际上纵容了公众的重刑主义观念,必然延续我国刑罚现代化的进程。
肯定广泛适用没收财产存在上述弊端并不意味着没收财产刑一无是处,对于严重危害公共利益的犯罪人,因其罪行的严重性和极大的人身危险性而难以矫正,可以恰当适用没收财产使之不致为害。审视古今中外各国通行的刑罚方法,无论是生命刑、自由刑、资格刑还是财产刑中的罚金刑,每一种都是利弊兼具。“单独考察,没有任何一种刑罚独自具备所有刑罚的必要属性。为实现刑罚目的,必须有不同刑罚方法可供选择,并使其存在差异,其中几个可以适用于相同之罪。”⑾因此,应当从整个刑罚体系或刑罚结构的全局出发来完善没收财产刑,发挥其在惩治国事犯罪和经济贪利型犯罪的优势而压制其弊端。作为当前重刑结构的重要部分,没收财产刑的完善既会大大促进该重刑结构的轻刑化,也是整个刑罚结构变革的结果。
三、我国没收财产刑的立法完善
( 一 ) 在刑法典总则中将没收财产规定为纯粹附加刑??
没收财产刑的性质决定了它是一种极为严厉的刑罚,⑿只能适用于重罪。从世界范围看,在近现代所有规定了没收财产刑且区分主刑与附加刑的国家中,没收财产都是作为附加刑,不能单独适用。在我国,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表明没收财产只能附加适用,但由于总则中“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的规定,致使没收财产存在着独立适用的可能性。立法实践中,旧刑法第 117 条投机倒把罪和第 120 条伪造、倒卖计划供应票证罪存在单科没收财产的规定。为了避免将来出现的单行刑事法规中出现单科没收财产的情况,有必要在刑法总则中特别规定:“没收财产只能附加适用,不能独立适用”,使之成为纯粹附加刑。??
( 二 ) 必须严格限制没收财产的适用范围??
没收财产刑具有强烈的政治否定色彩,其功能主要体现在剥夺与威慑两大方面,非出于保护重大公共利益之需要不得施诸于犯罪人。针对现行刑法中没收财产适用范围过宽的特点,在设置没收财产刑时要注意以下问题:??
1. 从适用对象的性质看,没收财产以适用于国事犯罪为原则,适用于其他犯罪为例外。对于“其他犯罪”,只有当其严重侵害重大公共利益时才可以适用没收财产,因此,对严重的毒品犯罪、走私犯罪、黑社会犯罪及其他有组织犯罪 ( 如有组织犯罪性质的组织他人卖淫 ) 可以适用没收财产,而对经济贪利型犯罪 ( 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贪污罪、受贿罪 ) 和普通犯罪 ( 如绑架罪 ) ,则不应适用。需要从经济上加以打击时,完全可以判处罚金刑。??
2. 从法定刑方面看,适用没收财产之犯罪的主刑应当与没收财产刑的严厉程度相当。原则上,只有当该罪犯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时才可适用没收财产。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即便以国家安全至上为由,也不应一律适用没收财产,而应依具体犯罪情形分别对待。因此,第 113 条第 2 款可以修改为:“犯本章之罪,所判处徒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时,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其他犯罪,当所处主刑为无期徒刑或死刑时,才可以适用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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