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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持有使用假币罪(2)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本罪的对象的伪造的人民币和外币,不包括变造的人民币和外币。在系统修订刑法时,围绕是否保留变造货币罪的讨论曾涉及持有、使用假币罪的对象范围。讨论的最终结果是:“保留变造货币罪,但规定持有、使用的对象仅限于伪造的货币。目前,《人民银行法》关于持有,使用的范围同刑法是不一致的。〈人民银行法〉第42条规定,”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这里,持有和使用的对象不仅包括变造的人民币,而且还包括伪造的人民币。

    2.本罪在 客观方面表现为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

    目前,刑法学者对持有的内涵有多种理解和解释:持有是“对某特定物事实上的支配”:“所谓持有,就是拥有”:“在刑法领域,‘持有’则具有特定的内涵,既它更多是指事实上的一种支配和占有。”以上解释一个共同点是,作者们试图从刑法总则的角度对持有型犯罪作出科学的界定,客观地讲,在一般意义上,把“持有”理解为“事实上的一种支配和控制”并不错,但具体到各种持有犯罪时,则需要根据它们的各自特点和以及于与其他行为的相互联系加以特别的说明,例如,非法持有国家机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中的持有,根据〈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19条,是指“携带”,“存放”或者“私自携带”,“留存”。这里所说的“持有”虽然也可以概括为“事实上的一种控制和支配”,但它有不同于其他持有行为的内涵。具体到本罪,由于法律没有对持有特别加以说明,同时有不受私藏行为的制约,因此,只要伪造的货币实际处于行为人的支配和控制中就可以视为持有。

    3.本罪的主体是自然人一般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伪造货币后又持有或使用的,只构成伪造货币罪,而并不实行数罪并犯,因为持有,使用是伪造行为的自然延伸,不单独构成犯罪,这说明本罪的主体将伪造货币者排除在外。我们认为,在大多数情况下,运输,出售,购买假货币者不单独成为本罪的主体,但在个别情况又不能把他们排除,例如甲为乙运输假币,事成后乙作为酬劳“奖励”甲部分假币。在这种情况下甲的行为既构成运输假币罪又构成持有假币罪。因此,确切的说,构成本罪的主体是伪造货币这以外的自然人主体。

    4.本罪在主观方面处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这里,明知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明知是就一般意义而言,是指明明知道。但具体各个要求明知的犯罪,由于其具体内容和认识对象的不同,对主体的明知程度和范围的要求也不能完全一致。例如,对于窝赃、销赃罪中的明知,根据《两高》的解释,“……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该罪的明知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于传播性病罪中的明知,则要求具备三种情形之一的,才能予以认定。以上解释具有单个性质,因此,它替代不了对持有、使用假币罪中的明智的说明。对于持有、使用假币罪的明知,总的来讲,要根据假币和持有、使用假币的行为的特点以及审判实践经验来确定。具体言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我们主张可以认定为“明知”:a、被验是假币或者被指明后继续持有、使用的;b、根据行为人的特点(如知识、经验)和假币的特点(仿真度),能够知道自己持有、使用假币的;c、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被告人是“明知”的等。以上仅是我们的建议,它即不全面也不完善,希望得到同仁们的斧正与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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