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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理念(陈兴良教授在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的(2)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第二, 由刑法的相对稳定性的要求和犯罪现象的变动不拘性之间的矛盾。

    一方面,刑法本身具有稳定性的要求。尽管这是一种相对稳定性,但是这种稳定性的要求是刑法所必不可少的。刑法不能朝令夕改,它必须要保持一定时间的相对稳定性。另一方面,犯罪现象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而不断变动的。这里有一个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双向运动。一方面,有些行为在刑法中规定为犯罪,但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消失了,需要非犯罪化;另一方面,有些行为在立法时没有社会危害性,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产生了社会危害性,因此需要予以犯罪化。可以说,这种犯罪化与非犯罪化,是一个生生不息的永恒的过程。那么正是刑法本身的稳定性的特征和犯罪现象的变动不居性的特征的矛盾,决定在刑法中不可能包容社会上所存在的各种各样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从某种意义上说,刑法典从它制定出来的那一刻起,就已经滞后于社会生活的发展,滞后于犯罪现象的发展。

    由于以上两个原因所决定,刑法中所规定的犯罪,实际上只是社会中存在的各种各样的严重危害社会犯罪中的一部分。此时,法的有限性和情的无穷性之间的矛盾就变得十分明显。那么,如何解决二者矛盾?中国古人在两千多年前就已经设计出了解决方案——类推。在春秋时期,著名思想家荀况就说过——“有法者,依法行;无法者,以类举”。所谓“有法者,依法行”,即有法律规定的,就按照法律规定来处理;所谓“无法者,以类举”,即没有法律规定的,就按照类推的方法来处理。显然,“类推”和“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处理”是有所不同的。在“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处理”情况下,法律的规定与案件的事实之间存在着逻辑上的同一性。而在“类推”的情况下,法律的规定与案件的事实之间则不存在着这种逻辑上的同一性,而存在逻辑上的类似性。显然,同一性与类似性是有所不同的。通过类推使法律规定不仅适用于和法律规定之间具有同一性的案件事实,而扩大适用于和法律规定之间具有类似性的案件事实,从而扩大了法律适用的含括面。因此类推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法的有限性”和“情的无穷性”之间的矛盾。通过类推,使那些虽然在刑法中没有规定,但与刑法规定最相类似的危害社会行为能够按犯罪来处理。因此,类推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法的有限性”和“情的无穷性”之间的矛盾,但能在相当程度上缓解“法的有限性”和“情的无穷性”之间的矛盾。

    因此,在过去两千多年以来的中国古代封建刑法当中,始终采用类推的方法来定罪处刑。在封建刑法当中,有所谓“比附援引”,这种“比附援引”实际上就是一种类推。在中国古代“唐律”中,还规定了这样一个法律适用的原则,“入罪,举轻以明重,出罪,举重以明轻”。所谓“入罪,举轻以明重”,指一个行为在刑法中没有规定,要把它作为犯罪来处理,那么就可以采取“举轻明重”的方法。这里所谓“举轻明重”,指当一个比它更轻的行为在刑法中都规定为犯罪,这个行为比它重,当然更应该作为犯罪来处理,这就是所谓的“举轻明重”。所谓“出罪,举重以明轻”,指一个行为在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不是犯罪,要想不作为犯罪来处理,就可以采用“举重明轻”的方法。这里所谓“举重明轻”,是指一个重的行为在刑法中规定为不是犯罪,这个行为比它轻,当然更不应该作为犯罪来处理。通过这种“举轻明重”、“举重明轻”的方法,可以使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达到或者“入罪”、或者“出罪”的结果。当然,和我们讲的类推有关的,主要是“举轻明重”的问题。通过“举轻明重”,使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能够按照犯罪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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