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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理念(陈兴良教授在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的(5)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而我国在1979年的刑法中没有规定罪刑法定原则,而是在第七十九条规定了类推制度。但是在改革开放以后,尤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价值观念发生了很大变化,公民的自由和权利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因此,1997年刑法在修订的时候,就废除了1979年刑法关于类推的规定,在刑法第三条明确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我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确立,是我国刑法在民主与法治的道路上迈出了重要一步,它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确定的重要意义,我认为,如何评价,都不为过分。当然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中的确立只是迈出了第一步,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在刑法中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我们国家就实现了罪刑法定。如果不想使罪刑法定原则成为法律口号或成为法律标语,我们在司法活动中就必须要切实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所以,这里有一个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化的问题。我们现在已经实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我们现在应当致力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化,在某种意义上说,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化甚至比立法化更为重要,如果没有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化,罪刑法定原则即使在刑法中规定下来,也完全有可能成为一纸空文。

    罪刑法定原则带来了刑事司法理念的一些重要变化。过去的刑事司法理念是建立在专政的基础上的,往往把刑法看作是惩治犯罪的一种专政工具,强调通过惩治犯罪来保护社会利益,保护人民利益,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对公民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保护。正是在这种专政的司法理念下,我们强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把社会危害性看作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一个行为之所以被立法者规定为犯罪,是因为这个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一个行为之所以被司法者认定为犯罪,也是因为这个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在那些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只要这个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就可以通过类推的方法来定罪处刑。因此,社会危害性理论也为类推提供了理论上的根据。我们认为社会危害性的理论,实际上是实质合理性的司法理念,对一个问题做实质合理性的判断。而罪刑法定原则它所倡导的恰恰是形式合理性的司法理念。在罪刑法定的原则下判断一个行为罪与非罪的唯一标准就是要看法律是否有明文规定。如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即使这个行为具有再大的危害性,也不能按照犯罪来处理。这是罪刑法定原则所得出的必然结论。因此,罪刑法定原则所倡导的形式合理性和社会危害理论所包含的实质合理性之间是存在矛盾和冲突的。

    那么基于形式法治这样的理论,面对这种矛盾和冲突,我认为我们应该选择形式合理性而非实质合理性。根据这种“形式合理性”的观念来认定犯罪和惩治犯罪,必然意味着某些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在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犯罪行为不能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在这种情况下,在“实质合理性”方面就会有所丧失,也就是说,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化必然会带来某种实质合理性的丧失,它是有一定的代价的。对于罪刑法定原则带来的可能丧失实质合理性的代价,我们必须要有清醒的认识,那我们的社会必须要逐渐地提高这种承受代价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化才是可行的。当然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化同时也对我们的整个刑事司法制度乃至我们的司法制度、审判制度本身提出了一种要求,也就是要求司法独立。可以说,司法独立也是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化的一个基本逻辑前提。只有司法独立、法官独立,法官才有可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惩治犯罪。那么在司法不独立的体制下,行政机关以及其他部门可以随意干涉法院定罪量刑的活动。在这种情况下,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化是无从谈起的。现在我们的司法独立还是远远没有做到的。很多案件都是有一些领导的批示,这些领导批示和法律规定之间往往存在着直接的矛盾。比如有些案件领导批示了一定要严惩,但这种行为在刑法中没有规定为犯罪,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就不能被处刑。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的法官、司法机关就面临着重大的考验。是屈从于领导的批示、违反罪刑法定,还是坚持罪刑法定、而完全把领导批示放在一边。应该说在目前的环境下,要完全把领导的批示置之不顾,应当说是有很大困难的,甚至有很大风险的。在这种情况下,罪刑法定司法化是十分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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