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冲突下的正确选择(5)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显然,设计法律“义务次序阶梯”,必须首先确立一个价值指南,即法律价值取向排 列的顺序。对于法律大厦而言,虽然价值追求的顺序排列会因为社会需求和个人的旨趣 不同而有所侧重,但是,将“自由”和“秩序”作为确立“法律义务次序阶梯”的价值 评定参照系,应当没有异议。因为,人类渴求秩序,如同渴望生命安全一样,是人类本 性的要求,也是社会正常运行的必要前提。而人类对于自由权利的追求,则是人类自身的觉醒。两者都不能偏废。然而,在有限的司法资源之下,注重一种价值必然会导致对 另一价值的减弱,冲突在所难免。(17)(注:参见托马斯。霍布士:《自由和法定责任 》一文,载罗尔斯:《正义论》。)于是,“秩序与自由如何取舍”不仅是法哲学探讨 的问题,而且也关涉到刑法义务冲突下的指导原则。
从利益倾向来看,秩序立足于整体利益,而自由着眼于个体权利。因此,个人利益与 社会利益的冲突实质上折射出自由和秩序价值取向的矛盾。当个人自由和社会秩序发生 冲突时,以实现秩序价值为首选几乎是各个国家的共同取向。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人类 社会的有序、或者说保持秩序是社会成员的共同需要。而保证社会共同性需要的先行满 足是国家在社会资源有限的情形下的必要选择。我认为,衬托自由与秩序价值这对矛盾的更深层次的政治哲学是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对于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关系 ,我国学者曾深刻地指出: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关系,就是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 系。其中涉及的一个首要的问题就是:权利产生权力还是权力产生权利。对于这个问题 ,不同的历史阶段有不同的答案。及至启蒙时代,自然法学派确立了普遍认同的“国家 来自于公民权利”。因此,权力来自于公民权利,权力应当以维护权利为使命。国家的 权力是一种超然于个人之上的公共力量,它可以通过强制手段使义务得以履行,从而保 障权利的实现。“但是,由于国家权力具有扩张性,保障权利的权力有可能异化为侵害 权利的权力。更令人担忧的是,由于国家权力的超然性和扩张性,使掌握某种权力的公 务员无形中将自己摆在了”至高无上“的位置。鉴于这种共识,我赞成将秩序价值列为 法律价值次序的首位,于是,追求社会整体利益就成为”义务次序阶梯“的优先选择。 ”而一旦在人们的观念中确立了这种价值轻重的次序,也就为行为人遭遇义务冲突时提 供了理性选择的依据。(18)(注:张恒山:《义务先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第230页。)即,以追求社会整体利益为目的,牺牲个人利益而保全社会利益。这是以 追求秩序、实现社会最大的功利价值为权衡标准的取向。这种以保全社会利益为最高宗 旨的理念在国内外的刑法学理论中得到一致的体现。譬如,有的学者在著作中指出:“ 一般来说,当个人利益之间发生冲突时,价值比较高的一方的利益更优越,更应当受到 重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社会整体利益价值更高;社会整体利益发生冲 突时,应当认为价值高的利益更优越,要放到重点保护的位置。”(19)(注:参见刘明 祥:《紧急避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8页。)
必须声明的是,这是在将义务分为可以衡量与不可以衡量的两种情况下的义务权衡价 值标准。因为,对于违反义务所侵害的法益是生命或者身体的时候,任何生命和身体都 不能用来衡量。关于这一点,笔者同意德国著名学者格拉斯的观点:在义务涉及到人的 生命时,必须承认所有的生命都具有不可比较的人格价值,不能对人的生命价值适用义 务衡量的原则。(20)(注:转引自冯军:《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79 页。)由于任何生命和身体都不能用来衡量,所以无论履行哪一方的义务,从法秩序而 言,都是违法的,只能从不具有期待可能性、阻却责任这一方面得到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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