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罪认定中的几个共性问题探析(5)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笔者是赞成实行数罪并罚的观点的。但需要指出,上述持该说者的论证是缺乏力度的。他们提出,刑法只明确规定徇私枉法、枉法裁判而受贿的从一重处,便意味着其他渎职犯罪与受贿罪牵连时则必须实行数罪并罚,显然是违反逻辑的推断。照此说法,如果以刑法明确规定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的牵连犯立法例为基准,难道不又可以推断出刑法没有规定如何处理的其他牵连犯形态,都应当从一重处吗?这样在形式逻辑上就无法解决一个标准问题。至于说199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存在关于徇私舞弊罪与受贿、刑讯逼供等犯罪牵连应按数罪并罚原则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更不具有说服力,因为这一批复已经随着1979年刑法的失效而自动失效,且与现行刑法第399条第3款的规定相抵触,不应再得到遵照执行。笔者认为,鉴于目前刑事立法对牵连犯采取了不同的处罚原则,刑法理论上对“牵连犯”采取的最佳态度应是取消牵连犯的概念,将原有的牵连犯所包含的犯罪现象,分别作为想象竞合犯、吸收犯与数罪处理(注:其他两种可以作为选择的态度分别是:一,维持牵连犯概念,并认为对牵连犯原则上以一罪论处,但刑法或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二,维持牵连犯概念,并将刑法所规定的以数罪论处的情况,排除在牵连犯之外;或者说通过对牵连关系的确定,不认为成立数罪情况有牵连关系。但采取前一种态度,不利于区分一罪与数罪,使牵连犯没有统一的处罚原则;而采取后一种态度,则难以找到合理确定牵连关系的规则,使牵连犯的成立范围具有主观随意性。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6].如果考察的“牵连犯”中的数个犯罪构成之间不符合想象竞合犯或吸收犯的特征,则对行为人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这才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兼犯渎职罪和受贿罪的情形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刑法第399条第3款的规定是法定例外)的理论依据。
在谈到渎职罪的一罪数罪问题时,特别要注意的是,所有徇私舞弊渎职罪其犯罪构成都包含一个“徇私”
的内容,这个“徇私”当然包括受贿。比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立案标准》中也规定,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属于成立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的条件之一,即构成标准。那么对把这些渎职犯罪与受贿罪按数罪并罚是否有双重评价的嫌疑呢?依笔者看来,只要作为“徇私”的受贿单独构成受贿罪,只能说行为人又具备了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而并没有切去徇私舞弊渎职罪的主观要件中的“徇私”动因。当然,如果当徇私舞弊渎职行为本来按照立案标准的一般条件不构成渎职罪,而因为行为人具有受贿情节才使其达到立案标准时,应当在量刑时作适当从宽考虑。
四、渎职罪与相关共犯的界限问题
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类的渎职罪,其渎职行为的内容往往就是庇护他人的犯罪行为,因此这种渎职罪往往与他人的犯罪行为具有共生性。例如,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与偷税罪,放纵走私罪与走私罪,在实践中往往并发。由此便产生出一个问题:当渎职者在明知其渎职行为所庇护的对象(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对渎职者究竟应当认定为渎职罪还是他人所犯之罪的共犯呢?从目前刑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的处理结果来看,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只能认定为渎职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则上应当认定为渎职罪,但是,如果以共犯对渎职者认定处罚更重的,则应当认定为共犯。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和做法。理由是:在这种情况下,渎职者的渎职行为实际上兼有渎职罪构成要件和共犯构成要件的双重性质,即其同一个行为在观念上、形式上同时符合两个犯罪构成,属于想象竞合犯形态,依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对行为人应当择一重罪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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