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罪实务问题研究(2)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案例1中,顾某、王某为争强好胜,约请一伙人找周某、颜某等人殴斗,其主观上存在聚众斗殴的直接故意;结果顾某一伙与周某等人在公共场所发生了殴斗,客观上也具备了“聚众”和“互殴”的行为,且该行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因此,对顾某等人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而周某、颜某等人虽没有事前的“聚众”行为和“斗殴”的预谋,但事中临时纠集在一起与对方进行殴斗,主观上已产生聚众斗殴的故意,因此周某一伙也应承担聚众斗殴的刑事责任。
这里有以下几种情况值得进一步探讨。
第一,在该案中,如顾某等人多次寻找周某等人未果,而未能进行打架斗殴,如何认定?对此有观点认为不构成犯罪,因为顾某等人未实施聚众斗殴的行为,未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有观点认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属犯罪预备,因为行为人只为聚众斗殴进行预谋,制造条件;有观点认为属聚众斗殴罪未遂。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因为聚众斗殴为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即构成聚众斗殴罪既遂,无需造成严重后果,因此,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不以是否造成严重后果论;另外,聚众斗殴罪客观方面行为包括“聚众”和“斗殴”两个方面,正如前所述,“斗殴”是指双方当事人间进行互相殴斗。双方当事人间没有相互殴斗的行为,或只是一方对另一方进行殴打伤害,不属“斗殴”。本案中,行为人已经“聚众”,却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施“斗殴”行为,应为犯罪着手后的未遂而非着手前的预备,且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已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顾某等人构成聚众斗殴的未遂犯。
第二,在该案中,若顾某等人只找到周某,遂对其进行殴打,并致其轻伤(重伤),如何认定?在这种情况下,顾某等人虽有“聚众”的行为,但由于没有找到“斗殴”对象而未能打架斗殴,此应依前述第一种情况认定,即为聚众斗殴的未遂犯;与第一种情况不同的是,行为人又对周某进行殴打致其轻伤(重伤),此时行为人系以周某为侵害对像进行伤害,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系临时起意),客观实施的是伤害他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对此应以故意伤害论。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对顾某等人应以聚众斗殴罪(未遂)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案例2为一方纠集多人报复伤害另一方的情形。行为人以报复伤害他人之动机,纠集多人,不分时间、地点殴打他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直接故意,但同时也放任了与他人殴斗、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危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聚众斗殴的间接故意。由于间接故意犯罪以结果论,因此在行为人具有聚众斗殴间接故意的场合,只有在实际发生了双方相互殴斗时,行为才以聚众斗殴罪论。案例2中,周某某基于报复之动机,纠集多人蓄意殴打丁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之故意,但同时也放任了可能会与丁某殴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故意。由于该案结果为周某某一方对丁某施以殴打,双方没有相互殴斗,因而对周某某等人不能以聚众斗殴罪定罪,而只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如果该案中双方均以伤害对方之故意纠集多人,结果发生互殴,则属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像竞合,即若致对方轻伤(或重伤)则为故意伤害罪(既遂)与聚众斗殴罪的竞合;若未致对方伤害,则为故意伤害罪(未遂)与聚众斗殴罪的竞合,应择一重罪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在一方纠集多人殴打另一方,后另一方也聚众对一方进行殴打(或反复多次)的个案中,虽每次都表现为一方伤害另一方,另一方则被动挨打,但事实上双方系处于连续的聚众互殴的过程中,当该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时,则应以聚众斗殴罪论处。
综上所述,在一方纠集多人与他人殴斗或报复他人的场合,行为人主观故意及客观表现形式的不同,对行为性质的认定也不同。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将该类案件无一例外的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只会走入司法的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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