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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实务问题研究(4)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三、聚众斗殴中刑事责任的承担。

  (一)聚众斗殴罪的主体范围

  聚众斗殴罪为聚合性共同犯罪,但并非所有的参加者都为本罪的主体。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只处罚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依该规定,本罪的主体只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其要旨在于防止刑事打击面过宽,导致刑罚的滥用。然而,司法实务对聚众斗殴罪主体范围的确定尚存在不同的认识,而且通过实际调查还不难发现,将所有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无一例外的纳入聚众斗殴罪主体范围的作法仍大量存在。这种混乱局面不仅有损刑法的严肃性,也违背了立法本意。因此有必要对聚众斗殴罪中的“首要分子”与“其他积极参加者”的内涵予以明确界定。

  刑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据此,聚众斗殴罪中的首要分子系指聚众斗殴中的组织者(纠集者)、策划者、指挥者。无论这类人是参加到聚众斗殴的实行行为中去,还是只停留在犯罪的预备阶段,其首要分子的地位不变,皆属聚众斗殴罪主体。聚众斗殴中“其他积极参加者”如何界定呢?在司法实务中,普遍存在着这样一种观念,即认为聚众斗殴罪中“积极参加者”是指在聚众斗殴中发挥主要作用或者在斗殴中直接致死、致伤他人的人。笔者以为这种观念是不足取的。从刑法规定来看,“其他积极参加者”是相对于首要分子而言的,是首要分子以外的,积极实施聚众斗殴犯罪的人,其特征关键在于参加犯罪的积极性、主动性上,并非行为的重要性上。无论犯罪分子在聚众斗殴中地位如何,只要其积极、主动地参预到聚众斗殴中去,即其为聚众斗殴中的“其他积极参加者”。这类人主观上具有参加犯罪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客观上既可能是为了进行聚众斗殴而积极地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或提供其他帮助行为,也可能是积极响应首要分子的安排而与他人纠集在一起同对方殴斗,其行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可体现在聚众斗殴过程中的每个阶段。因此,笔者认为,聚众斗殴罪中的“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聚众斗殴中首要分子以外的,在聚众斗殴的整个过程中积极、主动地为进行聚众斗殴做准备或实施聚众斗殴行为的人。对那些主观上被动消极、态度一般的参加者,则不能以“其他积极参加者”论。

  (二)聚众斗殴罪中共同犯罪人的分类

  我国刑法根据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不同,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则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不同。在聚众斗殴罪中,对共同犯罪人是否也可进行主犯、从犯或胁从犯的划分呢?

  聚众斗殴罪中只处罚“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所谓“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中的组织者(纠集者)、策划者、指挥者。这类共同犯罪人是聚众斗殴中的核心,是聚众斗殴的发动者和聚众斗殴得以继续下去的最主要、最关键的推进者。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因此,聚众斗殴中首要分子当然可以认定为主犯。如前所述,聚众斗殴的“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聚众斗殴中首要分子以外的,在聚众斗殴的整个过程中积极、主动地为进行聚众斗殴做准备或实施聚众斗殴行为的人。这类人虽然主观上具有实施犯罪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但其行为在犯罪中或起主要作用,甚至直接致人死、伤;或只起辅助作用,如只是积极地为进行聚众斗殴准备工具;或只起次要作用,如虽积极地同他人纠合在一起与对方互殴,但所起作用一般。笔者以为,在第一种情况下,“其他积极参加者”可以认定为主犯;在第二、三类情况下,依我国刑法对从犯的规定,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则只能以从犯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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