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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犯罪结果刍议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内容提要」主观犯罪结果分为实然的结果与应然的结果,两者具有不同的特点。不同的犯罪形态,行为主观犯罪结果认识的内容、程度也不同。主观结果对于区别犯罪形态、确定行为人刑事责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 键 词」主观结果/实然结果/应然结果/一般结果/具体结果

    「正 文」

    「中图分类号」D924.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093(2001)02-0060-05

    任何危害行为,都必然给某种社会关系带来一定程度的损害。这种损害,既可以表现为使某种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也可以是使社会关系遭受实际侵害。而无论是危险状态,这是实际损害,都是客观的危害结果。

    主观危害结果则是指以观念形态存在于行为人思维中的对自己的行为给社会造成某种损害的认识。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第十五条简要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此两条中所说的“危害社会的结果”

    ,即是主观犯罪结果(以下简称主观结果)。本文主要讨论主观结果的种类与特点、主观结果的内容、行为人对于结果的认识程度以及主观结果对于认定罪与非罪、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区别以及对于刑事责任大小的影响等问题。

    一

    对犯罪结果的认识和态度是犯罪人主观罪过的核心内容,也是区别罪与非罪、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重要标准。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是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统一,行为人主观方面则表现为意思与意志的统一。笔者认为,意识与意志相统一的情况只适应于故意犯罪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这两种形态的犯罪都是在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有一定认识的情况下实施的,因此,在故意犯罪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中,行为人的主观结果就是一种实然的主观犯罪结果。而无认识的过失犯罪即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行为人对于犯罪结果,则既无认识也无意志。(注:有人认为疏忽大意过失的意志因素是“疏忽大意”(参见邱兴隆:《过失犯罪刑事责任的主客观基础》,载《法学评论》,1984年第4期),这种将无认识的原因与行为人对于其行为产生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相提并论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刑法理论通说将疏忽大意的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解释为不希望发生危害结果是不符合疏忽大意行为人认识的特点和实际情况的。[1]因为“罪过与行为同时存在”,罪过仅仅是指行为人行为的当时对于自己的行为导致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意识与意志。疏忽大意犯罪行为人正因为行为当时对于此结果没有认识,是“不意误犯”,因此,行为人对于结果就根本谈不上有何意志态度。疏忽大意犯罪行为人的罪过表现为认识能力与实际认识相分离这一特殊的形式,法律主要惩罚的是其应注意而不注意的行为。行为人对于结果的发生既无意识,又无意志,其应负刑事责任的理由是行为人具备预见的义务与能力,这也正是疏忽大意与意外事件的区别。意外事件是行为人在不能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是却不能抗拒的情况下发生危害结果的。而疏忽大意的犯罪却是在本应预见而且完全可以预见从而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的情况下所实施的。在疏忽大意过失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应当预见的危害结果不存在于行为人行为当地的思维活动之中,而是在事后即犯罪结果已经实际发生后人们根据某种原则如一般标准、主观标准推断出的一种行为人应当预见的结果即应然的主观犯罪结果。由于实然结果与应然结果产生的方式不同,两者也就具有明显不同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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