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刑法 > 刑法论文 >
发票犯罪若干疑难问题研析(4)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第二,行为人出于虚开的动机伪造增殖税专用发票,不仅将该发票虚开,还将其中的部分发票出售的,由于虚开行为和出售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刑法意义上的关系,因此,应按以下思路处理:先将伪造的行为和虚开行为作为牵连犯选择其中的一个重罪定性,然后根据选择的结果而分为两种情形处理:如果选择了虚开增殖税专用发票罪,则将该罪与出售伪造的增殖税专用发票罪并罚;如果选择了伪造增殖税专用发票罪,则将该罪与出售伪造的增殖税专用发票罪作为一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殖税专用发票罪处理。对于前一种情形并罚应无疑义;对于后一种情形作为一罪处理,理由即在于伪造增殖税专用发票罪和出售伪造的增殖税专用发票罪是刑法第206条第1款规定的伪造、出售伪造的增殖税专用发票罪的性质相同的两种不同方式,根据刑法理论通行见解,对于行为人同时具有选择性罪名中的不同方式的行为,应作为一罪论处。

  第三,出于出售的动机而伪造,但并未出售而是虚开的,应视为转化犯,以虚开增殖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出于出售的动机而伪造,既出售也虚开的,应以伪造、出售伪造的增殖税专用发票罪和虚开增殖税专用发票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四,同时出于出售和虚开的动机而伪造,(1)但尚未虚开的,只以伪造增殖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2)伪造出来后未虚开只出售或未出售只虚开的,对于前者应以出售伪造、出售伪造的增殖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对于后者应视为伪造增殖税专用发票罪和虚开增殖税专用发票罪的牵连犯,按其中的一个重罪定罪处罚;(3)将伪造出来的增殖税专用发票、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一部分虚开,一部分出售的,应按照上述第二种情形的处理思路处理。

  (四)刑法第206条第2款规定中几个问题的理解

  在适用刑法第206条第2款的规定时,主要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的理解:

  第一,“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殖税专用发票”,包括三种情形:一是行为人伪造了增殖税专用发票,并将自己伪造的增殖税专用发票出售;二是行为人伪造了增殖税专用发票,并出售自己和他人伪造的增殖税专用发票;三是行为人伪造了增殖税专用发票(但尚未出售),同时也实施了出售他人伪造的增殖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对于第一种情形适用刑法第206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不会有什么疑义。但对于第二、三种情形能否适用该款规定处理,则可能会有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不管是第一种情形还是第二、三种情形,都既有伪造行为,又有出售行为,在对社会的客观危害上都是一样的。而且比较而言,在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上,后两种情形似乎比第一种情形要大一些。因为,行为人不仅采用自己伪造的方式为自己出售增殖税专用发票提供来源,而且还通过从他人那里获得伪造的增殖税专用发票为自己的出售行为提供来源,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为人谋取不法利益动机的强烈程度要大于第一种情形中的行为人。这样来看的话,就没有理由把第二、三中情形排除于刑法第206条第2款的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外。

  第二,该款中的“数量特别巨大”,是指伪造增殖税专用发票的数量和出售伪造的增殖税专用发票的数量从累计总数上达到“特别巨大”,还是两者必须同时都达到“特别巨大”?

  对此,从该款规定上很难分析出立法者的倾向性。从法理上讲,如果要对死刑实行严格控制,肯定后种理解而否定前种理解是比较理想的,但是这样没有法律根据。因此,我们认为,还是应采前种理解比较合适。在计算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殖税专用发票的数量时应当注意,对于伪造并出售同一宗增殖税专用发票,数量不应重复计算,但对于伪造和出售的不是同一宗增殖税专用发票的,数量则应累计。这也是《解释》的见解。

  第三,“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与“严重破坏经济秩序”之间是什么关系?即前两者是否是后者的基本内容?换言之,是否具备了前两者就当然具备了后者?我们认为,从经济秩序的含义上看,经济秩序是一个含义非常宽泛的概念,至今也没有人能给它下一个确切的并能为大家接受的定义。但是,不应将其限于狭窄的范围,应是人们的共识。结合这种情况,在危害税收犯罪的领域,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犯罪,无论什么样的情况,都很难说未对经济秩序造成危害。从此方面考虑,应当认为,只要具备了前两者,就当然具备了后者,对于后者司法机关没有必要去专门分析认定。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