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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贿罪追究不力的原因及对策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是行贿罪。”行贿罪的危害性在于其同时破坏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和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行贿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的法则,导致了未行贿的其他竞争者处于一种相对不利的位置,也导致了社会道德水平的下降,更导致以权谋私。它践踏了正常的法制秩序,严重影响了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

  当前我国在行贿罪处理方面所存在的最大问题是执法过程中对于行贿罪的处罚过轻,无法起到应有的警慑作用。具体表现在对行贿行为的追究方面,被检察机关起诉的行贿案件数量少,涉案人员少,涉案金额小,与相关的受贿案起诉情况不成比例,且起诉后所判的刑罚很轻。据浙江省的不完全统计,1998年全省法院受理的受贿案件约为650起,涉案人员680多人,而受理的行贿案件为15起,涉案人员15人;

  1999年1至4月份受理受贿案件约150起,涉案人员210多人,相应的行贿案件则只有4起,涉案人员4人。这使行贿成为一项高赢利而低风险的非法活动,导致了法律在此方面的教育和约束机制发挥不足,不利于对犯罪的打击和防止。究其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区别罪与非罪时,司法界对行贿罪的构成要件要求过于严格。

  一方面,现在在要件的概念、含义方面,起作用的仍是一些学理解释,且不少相互冲突,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操作。这造成了主动行贿与被动索贿界限模糊,检察机关难以追查。另一方面,人们痛恨腐败,痛恨受贿现象,但对行贿往往只看到财物支出而没有看到背后的非法所得,误以为行贿者只是有求于人迫不得已,对其危害性认识不足,这造成了普遍的取证困难。

  2.行贿往往披上“送礼”的合法外衣进行。如原福建省政和县丁仰宁依靠行贿当上了县委书记,案发后他在悔过书中归纳了11种行贿的“经验”,几乎都是以合理的借口“送礼”,行贿手段十分隐蔽。

  再加上行贿者多是四面出击,广织关系网,受贿者为了自己的罪行不暴露,极力保护他们,加大了对行贿案件的调查难度。

  3.由于行贿罪与受贿罪是一一对应的,多数又是隐蔽进行,故对行贿罪的取证直接涉及对受贿罪罪犯的罪行调查。贿赂犯罪中,犯罪人双方一般是“一对一”,只有行贿人和受贿人双方对案情较了解。

  因此,要确认受贿人的罪行,最直接的证据是行贿人的证词;同理,要确认行贿人的罪行,最直接的证据是受贿人的证供。但受贿人在指证行贿人的同时也就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由于法律并未规定受贿人坦白交代能得到何种从宽处理,使得受贿人即使交代了相关行贿人的重大罪行也只会加重自己的处罚,这就使受贿人总是被动地交代,以期少受处罚,因此对行贿罪的取证十分困难。

  4.由于我国法律对行贿受贿处罚规定的不对等,在当前反腐败的大趋势下,检察院将主要的精力放在了较可能构成大要案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方面。为了更快地侦破此类案件,检察机关往往和行贿人在私下达成协议,以减轻甚至不追究行贿人刑事责任为条件,换取他们的供词。这种办法在实际中的确行之有效,有利于受贿罪的侦破,但随之而来的是大批行贿人免受追究而逍遥法外。

  要克服上述因素造成的对行贿犯罪打击不力,就必须对症下药。

  除了在思想上重视打击行贿行为外,还需要在立法及执法方面作相应的改进,以便于加强对行贿行为的有效惩治。

  首先必须在政策上改变严打受贿而放纵行贿的态度。受贿者应予严惩,但这不能成为放纵行贿行为的借口。对行贿犯罪的打击难免会影响行贿者对受贿事实的举证,从而给受贿案的侦破带来困难,但过分依赖行贿者的配合来惩治共同犯罪的另一方,不利于从整体上打击贿赂犯罪。其实走上受贿犯罪道路的国家工作人员就整体而言,主动索贿者少,被动受贿者占大多数,而且即使这些主动索贿者,也往往是从被动受贿开始。因此对于贿赂案件,应该是防范优先于惩治,应该尽可能遏制贿赂案件的发生而不是多查处几个贿赂案件。只有严惩行贿,使行贿成为高风险的行为,才能遏制腐败犯罪的蔓延。因此,在立法上则可借鉴某些国家经验,对行贿罪与受贿罪实行同刑处罚,即对同一贿赂案中的行贿人与受贿人处以相当的刑罚。在规定行贿者交代罪行可以减轻处罚或不起诉的同时也规定如果受贿者先交代了罪行则对行贿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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