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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关于职务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在刑事法制实务和刑事法学研究中是一个长期有争议的问题。1997年修订的刑法对这一概念的内涵作了比较详细的列举,但是,刑法第93条第1、2款在列举之后仍然采用了一个概括式的表述,即国家工作人员还包括“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外延的不确定性使新的争议再次发生。

  在司法实务中,争议直接地影响到职务犯罪案件在实体法上的定罪量刑和程序法上的管辖分工,有的案件甚至因为认识分歧导致基层群众告状无门,不利于矛盾的化解和社会的稳定。针对这一状况,修订刑法施行之后不久,有关部门即着手准备对刑法相关规定作立法解释。

  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九届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这是多年来立法机关首次以“立法解释”的形式对刑法规范的含义进一步明确界限。该立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活动:(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村自治事务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382条和第383条贪污罪、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第385条和第386条受贿罪的规定。这个立法解释,对解决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和确定公安检察机关职能管辖的分工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至此,在查处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工作中,围绕犯罪主体和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议应当得到了解决。正如博登海默在他的名著《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一书中所指出的那样,“时滞”

  现象是法律常见的一个弊端。这是因为法律必须使人对行为的后果可以预期,因此,应当保持稳定,稳定即意味着法律在一定时间保持不变,而社会不因为法律的不变而停止发展;从立法技术上看,法律规范往往是概括而抽象的,而社会生活却是常常变动着的,生动而具体的。从局部看,某些立法固然存在着超前的问题,但是,从宏观上观察,法律总是不可避免地落后于社会生活现实。在职务犯罪主体问题上,根据目前的检察实践和审判实践,围绕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问题的争议,旧的问题刚刚解决,新的争议就已发生。

  一,案情概要

  某市检察系统根据群众举报,于去年底今年初立案侦查了6件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这6起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如何定性处理,发生意见分歧。

  从犯罪主体情况看,有三个案件的行为主体是村党支部书记,两件是村民委员会主任,一件是乡法律服务所聘用的人员(法律服务所在行为当时是集体事业性质的单位)。从犯罪客观要件看,村基层组织人员作案时“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事实特征,总体上有四种形式:

  1,利用从事公务活动之便:即“协助乡镇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如征兵、户籍等协助政府从事的公共事务管理活动工作中受贿;2,利用办理村自治事务之便:即“办理当地村自治事务或本村服务事业”

  的职务之便,如在农村村民居住区改水、改厕、修筑公用设施等纯粹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与政府行政管理工作无关的公益事项,和提供法律服务等公益性集体事业性质的服务活动,这些公益事项和集体事业,均非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亦非企业性质的经营活动,而是村的自治事项;3,利用管理或者经营村集体经济活动的职务之便,如营利性的商品房建造、村办企业发包、村办企业工程发包、村固定资产出租、村办企业使用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从犯罪客体要件上看,五件为收受他人财物的贿赂案件,破坏了公职活动的廉洁性;一件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案件,侵犯了公共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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