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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6)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的通知(高检发研字[2000]12号)第3条规定:“各级检察机关在依法查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过程中,要根据《解释》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严格把握界限,准确认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活动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解释》所规定的行政管理工作,并正确把握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和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不能适用《解释》

  的规定。“

  据法制日报2000年4月26日第二版《村公共事务管理工作不属公务》一文报道:4月25日,由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草案二次审议稿,将“村公共事务管理的工作”从解释草案中删去。原解释草案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本解释列举的8项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中第8项为“其他受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委托,协助其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和村公共事务管理的工作”。有些部门和地方提出,村委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具有政府行政管理的性质,属于依法从事公务的范围,而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自行管理村公共事务的工作是村民自治范围的事,不宜纳入依法从事公务的范围。法律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删去了该项中“村公共事务管理的工作”的内容。据此,根据立法解释的制定过程看,村内自治事务已明确不属于依法从事公务。

  如果检察机关在查处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时,遇到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务如经营、管理活动时发生的案件,不能适用《解释》的规定时,可以在查明事实后,根据行为性质,如果涉嫌其他犯罪时,移交公安机关查处;如果因法无明文规定不构成犯罪的,可在查明事实后向基层政府或者党委提出检察建议,按照村民委组织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处理。最高检察院前述通知第4条规定:“各级检察机关在依法查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涉嫌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过程中,要注意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注重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对疑难、复杂、社会影响大的案件,下级检察机关要及时向上级检察机关请示。上级检察机关要认真及时研究,加强指导,以准确适用法律,保证办案质量。”

  五,需要研究的问题

  由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兼任情况比较普遍,有时还存在所任职务模糊不清的现象。因此,还有些问题无法统一认识。

  1,党支部、村民委员会人员在不兼任经济组织职务的情况下,对村经济组织的经营事项拥有事实上的管理和决策权,他们利用这种权力而进行的贿赂行为,如果不属于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范围,则能否认定属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存在争议。前述案例均存在这种情况。

  2,村民委员会分设的村民小组工作人员和村民委员会下属的委员会工作人员,能否等同于村基层组织人员,亦存在认识分歧。如前所述,最高法院曾有司法解释规定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侵吞财物,定职务侵占罪。但是,这一司法解释规定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之前,按照立法解释效力高于司法解释的原则,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的精神不一致,则应当按照立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如果村民小组长利用协助政府进行行政管理(如计划生育、征兵、户籍、税费征收等工作中),利用职务实施的行为,不能成立贪污受贿犯罪,是否与立法解释的精神一致,值得探讨。

  3,村基层组织人员在既非公务又非企业事务活动中,利用管理村自治范围内事务的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按照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不能定罪(因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规定在刑法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之第3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其主体仅限于公司企业人员,法律条文中并无“其他单位的人员”的字样,见刑法第163条);同时,在同样的职务活动中侵吞、挪用财物、资金的,则可以认定为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罪(因为这两条罪名规定在刑法第5章侵犯财产罪之中,其主体除了公司企业人员外,还明文规定包括“其他单位的人员”,见刑法第271、272条)。在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形成的观念与刑法的规定还存在着差距。因为人们一般认为,如果一个人的行为虽不能成立贪污罪,但可以认定职务侵占罪的,则其收受贿赂的行为不能成立受贿罪,亦应成立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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