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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法典化及其可能性(8)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小结 刑事实证学派弱化了法典的意义,菲利认为,在刑法中,将法令适用到具体案件中去必须从心理学角度把某个抽象的条例适用于活生生的人。因为,刑事法官不能将自己与环境和社会生活割裂开来,成为一个在一定程度上有些机械性质的法律工具。每个刑事判决对人的灵活鉴定都取决于行为、行为人和对其作用的社会情况等,而不取决于成文法。 [xxxix] 在刑事实证学派眼中,成文法典即使有用的话,也绝不是刑事古典学派所想象的能够“自动适用”的工具,刑法的适用需要能动的司法予以支撑,法律适用解释是不可或缺的。刑事实证学派主张客观解释论,认为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法律解释必须符合实际的社会生活;刑事法官不能固守于“死”的法律条文,必须密切注视犯罪人性格及其相关社会因素的复杂性,进行能动的适用解释。在菲利看来,应当把法律的审判变成科学的审判。实证刑事诉讼制度要求法官精通人类学和犯罪社会学知识,要求法官做出的判决为根据罪犯的个性和犯罪特征矫正他们提供必要的参考。 [xl]

    五、对刑法规律的简要总结

    针对西方历史上存在过的各种法律史解释学说,美国法学家庞德在《法律史解释》中指出,“到现在为止,我们所讨论的每一种解释都是把握某一种单一因素”,尽管这些解释“或多或少具有重要意义”。 [xli] 这一结论同样适用于我们所讨论的西方刑法发展各阶段的情况。

    早期刑法阶段,刑事律令与神明和圣贤相关,中世纪刑法以主观罪孽为出发点来解释犯罪,在某种程度上,主要是试图揭示法律的神圣性和权威性,刑法本身规律性的探究与这一时期的时代精神不合,刑法法典化的问题远未涉及。

    19世纪刑事古典学派的严格法是以历史的或形而上学的或经过证明的权威为依据解释法律。19世纪的法学家试图从司法中排除人的因素。他们努力排除法律适用中所有的个体化因素。他们相信按严谨的逻辑机械地建立和实施的封闭的法规体系。在他们看来,在这一封闭的法规体系的起源和适用中承认人的创造性因素,在组构和确立这一封闭的法规体系的制度中承认人的创造性因素,是极不适当的。 [xlii] 这一阶段的刑法以法典化为其特点,但其法典化的设想和实践最终未能吻合,根本原因在于,刑事古典学派认识犯罪规律的设想不足以穷尽现实,人的创造性活动(包括犯罪活动)的复杂性决非简单的法律教条所能囊括,法典化的意义不能绝对化。

    刑事实证学派的核心概念——犯罪性(犯罪人的人格状态)在法典中的意义是极其微弱的,立法无法准确地界定这些经验命题,“设计新的制度,提供新的法律律令以及发现新的原则的创造性立法和发明的活动,采取了确立程序性拟制的形式,以及后来更加广泛和普遍的解释、衡平法和自然法的拟制的形式,采取了司法经验主义。” [xliii] 刑事实证学派眼中的刑法规律性,决非立法所能够一次性地加以认识的,能动的司法、以程序活动解释实体刑法是至关重要的,刑法的规律性包含与特定犯罪人相吻合的具体规律性,它只能在刑法适用中获得。

    西方刑法中自刑事古典学派开始探讨刑法本身的规律性,古典学派与实证学派各执一端,分别选取了揭示刑法(犯罪)规律性的一个角度,即犯罪的客观方面和犯罪的主观方面。其结果是,它们均未能完全地对刑法的规律性作出有力的说明。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在于,它们均受制于自己所处历史阶段的社会背景及其认识论特征,对刑法的规律性未作宏观的透视,人为地割裂了主、客观两方面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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