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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唐律若干制度谈对我国刑法的思考(3)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三、有效运作的廉政机制

  唐律在实施廉政上富于创造性的运作特色是把官吏中握有行政权力的那一层次列为从严监督的对象,专门设置一系列以其身份为特殊主体的罪名,在经济犯罪上抓住利用职权犯罪的要害从严惩处,在较广泛的领域里监督其利用职权进行的经济犯罪,以严密的罪责追究制度监督其勤谨从政。唐代把“监临”官作为从严监督的对象,只需实际上对有关事物的管理握有职权,其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上就具有“监临主守”的特殊身份,包括三类,第一类是有职司的掌权者,《名例律》(总第54条)规定“统摄案验为监临”,疏文解释说统摄是有统辖监督下属职权之官员;案验是官署各部门有实际处断政事权力的官员;第二类是有官职或无官职但是却握有具体管理权力的所谓“主守”。第三类是在身份上与“监临”官同样对待的“势要”官吏,也就是指非监临官,但主司官员却一定听其指使的那种官吏,从唐代对监临官范围的界定可以看出唐代从严监督的对象包括一切把握一定权力的官员,对象非常广泛,相当于现代刑法中贪污、受贿罪的主体范围。

  1、唐代监临官在辖区内受收财物构成“所监临财物罪”,按唐律疏义,构成该罪“不因公事受监临内财物”,即监临官只要接受其辖区内民人吏员之财物廉洁构成犯罪而不管是否利用处置公务中的职权;构成该罪的处罚,《职制律》(总第140条)规定“一尺笞四十,一匹加一等;八匹徒一年,五十匹流二千里。”从唐律受所监临财物罪中可以看出唐律禁止监临官收受辖区内任何财物,如此规定可以避免以礼尚往来为借口收受财物。

  2、唐代为惩治非法食用官费置办的酒食,《杂律》(总第441条)规定“诸于官私田园,辄食瓜果之类坐赃论”:“即持去者,准盗论。”:“非应食官酒而食之者,亦准止。”这是唐代将公款吃喝用刑罚加以规范的制度。官吏凭官位随便吃拿官有或私有田园的瓜果以及不应食用官费置办之酒食而食的行为实际上是官吏贪污财物的起始情节。

  3、唐律在惩治监临官吏在辖区内借贷举债也加以规定《职制律》(总第142条)规定“诸贷所监临财物,坐赃论。”,“若百日未还,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强者,各加二等”即禁止官吏向下属及民众借债是防止官吏利用职权借而不还;只要借即按“坐赃”论罪如一百天内不还,则以受所监临财物罪论处。另外唐律通过禁止官吏经商,惩治官吏在辖区内买卖得利,惩治通过代理人或家属经商等方面防止官吏经济犯罪,以权谋私。

  从唐律关于对官吏的监临规范中我们可以看出唐律对防止官吏腐败方面规定得非常严密,具有很大的创造性,从随便吃拿这种官吏贪污财物的起始情节到借贷举债这种严重受收财物的不良动机到从利用职权经商牟利到直接收受财物,唐律都加以规定,编织了一张防止腐败的有效的廉政法网。

  我们再看一下我国现行刑法对防止腐败方面的规定。也就是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只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及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给予刑事规范。与唐律相比对防止官员腐败,保证廉洁方面显然不够严密,对公款吃喝,经商牟利,借债变相收贿,以及吃拿卡要都没有相应的刑事规范,这不能不属于一种缺憾。也许公款吃喝,经商牟利,举债变相收贿等没有象贪污、收贿那样直接危害廉政制度,但这些情况危害性并不比贪污、收贿小,也许用党纪党规可以制约,但终究这些制度不能代替法律,没有法律的权威性、严厉性。

  我们再将现行刑法关于贪污、贿赂罪的处罚与唐律以比较一下,因时代不同对数额量化不具有可比性,但我们可以交将贪污、贿赂这类典型的侵犯财产型犯罪与其他侵犯财产型犯罪相比,也就可以看出现行刑法对贪污、贿赂罪量刑是否适当。以盗窃为例,根据唐律《杂律》第389条监临主守官受贿在“六赃”中属于从严惩处之列,即使不枉法也比盗窃罪处重二等,而只比强盗罪稍轻;盗窃无死罪,而监临主枉法有死罪,强盗罪相当于现行刑法中的抢劫罪,而现行刑法规定受贿罪起点数额是5000元,盗窃是1000元。盗窃1000元可判三年徒刑,而受贿1000元则不构成犯罪。对受贿的规定唐律与现行刑法相比熟轻熟重则一目了然;再看贪污罪唐律《贼盗律》(总第283条)规定监临主犯盗窃罪,处刑比一般盗窃罪加重二等,监临主犯犯盗窃罪相当于监守自盗即现行刑法中的以窃取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贪污罪。以盗1000元为例,普通盗窃1000元可以判3年徒刑,而贪污1000元则不构成犯罪,如唐律盗1000可判3年,则贪污1000元则要高于两个等级判刑。从现行刑法量刑上看我们也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刑法量刑规定不够合理,打个比方公有财物1000元被无业游民盗窃可判其3年有期徒刑,而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则不够刑事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窃取1000元财物与无业游民窃取1000元财物,哪个社会危害性更大呢?无业游民窃取1000元公有财物只是让公有财物少了1000元,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占有1000元公有财物不仅使公有财物少了1000元,更重要的危害是这种行为破坏了我国的廉政制度,影响了干部的形象,破坏了党群关系,更破坏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显而易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窃取公有财物的社会危害性比普通人窃取公有财物的社会危害性大得多。可见现行刑法的量刑规定严重不合理,基于此,笔者建议一要加大廉政方面的立法,以刑法手段规范官员的廉政行为。二是修改贪污、贿赂犯罪的量刑幅度,量刑起点应高于一般盗窃罪的量刑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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